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75152号 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6218.95元及利息(其中以11182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39777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260222.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工程承包人。2016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4#-1地块4#、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2017年2月5日验收。2019年10月31日,双方就该项目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55911035.85元。现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776218.9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提供欠付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也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未付款,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结算金额计算质保金5%为2795551.79元,该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的最后一笔是小于结算金额计算出的质保金。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应是第三笔为结算金额乘以0.5%,第二笔为结算金额乘以2%,第一笔为欠付金额减去上述两笔金额。根据结算书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故第一笔质保金应自2020年12月1日,第二笔质保金2021年12月1日,第三笔质保金应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作为精装承包人(联合体、乙方)以及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员、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4#-1地块4#、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5640000元,其中牵头人原告的合同价款为52000000元,成员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3640000元。合同附件8第五条第2款“质量保修金支付”载明,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支付2.5%,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 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2017年2月5日验收。2019年10月31日,双方就该项目签署结算书,确认原告的结算金额为55911035.85元。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364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质保金尾款部分已经在被告应付的第三期质保金中扣除了与被告协商一致的两万余元,故原告未按照结算工程款的总额乘以5%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现合同载明的质量保修期间业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属于原告的质保金,现因被告原因未及时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属于被告违约,就迟延付款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以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的付款时点有误,本院按照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点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218.95元元(其中以11182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39777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260222.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0元,由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