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36652号 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116.24元及利息(其中以77815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66516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0079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工程承包人。2015-2016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2-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泛海国际居住区3-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泛海国际居住区3-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个项目均位于北京市星火西路西侧辛庄一街。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泛海国际居住区2-9#楼室内精装修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2019年11月21日,双方就签署结算书。现已付款至99%,尚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778155.66元;泛海国际居住区3-5#楼室内精装修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2023年9月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署结算书。现已付款至99.07%,尚拖欠欠工程款(含质保金)665166.43元;2023年9月7日,双方就泛海国际居住区3-7#楼室内精装修项目签署结算书。现已付款至99%,尚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00794.15元。以上共拖欠工程款1544116.24元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为3个合同,为3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涉诉3个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一笔付款前,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并提交书面付款申请,被告再进行付款,实际情况是原告尚未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其中3-5#和3-7#的合同均未结算完毕,无法确认最后的欠付金额,原告主张欠付的利息,连本金都无法确认。2-9#存在欠付的发票,也没有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故未进行付款。关于已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3-5#工程的欠款金额应为655166.43元,原告存在扣款1万元,应在本金和利息基数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精装承包人(联合体、乙方)以及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员、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2-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938168.84元,其中牵头人原告的合同价款为66297354.06元,成员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4640814.78元。合同附件10第五条第2款“质量保修金支付”载明,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日内无息支付4%,剩余1%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 该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2022年9月13日,被告在防水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1日,双方就该项目签署结算书,确认原告的结算金额为77815565.86元。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4640814.78元。 庭审中,原告称除剩余1%的质保金以外,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部分均已支付。 2016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精装承包人(联合体、乙方)以及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员、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3-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5511034.20元,其中牵头人原告的合同价款为70571060.00元,成员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4939974.20元。合同附件10第五条第2款“质量保修金支付”载明,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日内无息支付4%,剩余1%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 该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2022年9月13日,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在防水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9月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署结算书,确认原告的结算金额为71266775.24元。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4939974.20元。被告未在结算书上签章,但其指定的负责人“***”在发包人一栏签署“以上结算数据已审核确定,待东风公司(融创)盖章审批”。 庭审中,原告称除剩余1%的质保金以外,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部分均已支付,但主张3-5#工程存在扣款1万元。就该部分内容,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表示“对过了吗,应该是65万吧;2017年7月13日,你们样板间灯具有笔罚款1万元”,***表示“哦对对应该就是差这个那没问题了”。 2016年(合同未注明日期),原告作为精装承包人(联合体、乙方)以及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员、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泛海国际居住区3-7#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58000元,其中牵头人原告的合同价款为9400000元,成员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658000元。合同附件10第五条第2款“质量保修金支付”载明,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日内无息支付4%,剩余1%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 该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2022年9月13日,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在防水质保期满验收会签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9月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署结算书,确认原告的结算金额为10079415.41元。北京金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658000元。被告未在结算书上签章,但其指定的负责人“***”在发包人一栏签署“以上结算数据已审核确定,待东风公司(融创)盖章审批”。 庭审中,原告称除剩余1%的质保金以外,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部分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现合同载明的质量保修期间业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属于原告的质保金,现因被告原因未及时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属于被告违约,就迟延付款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以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称应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问题,系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的义务,但原告该项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且被告有足够善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无拒绝出具的理由。另被告主张工程款未经结算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相悖,被告授权的代表已在结算书尾部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被告授权代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3-5#工程的扣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确实存在扣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将该笔扣款依法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116.24元及利息(其中以77815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65516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0079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7元,由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