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30280号
原告:朱某。
被告:赵某。
被告:薛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安装劳务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被告薛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安装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和黄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王某1,被告某安装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服务中心6-1#丽筠酒店首层、地下一层及6-3#全季酒店首层二次机构砌筑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6-1首层砌筑单价为950元/立方米,6-1地下一层砌筑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6-3首层砌筑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原告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按现场已完工程量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1日前支付15万元,原告完成6-1地下一层拆除工作,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15万元:原告完成所有砌筑工作后工人撤场前,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其余尾款7日内一次性结清。截上2021年12月26日,原告已完成6-1首层砌筑面积220立方米、6-1地下一层及6-3首层砌筑面积355立方米、6-3修补面积11.42立方米,加上拆除部分垃圾清运费5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共应向原告支付65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12月8日、12月10日、2月24日及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共计50万元,尚有15万元尾款未结清。经催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尾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赵某辩称,丽筠酒店项目是由丽筠酒店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安装劳务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或薛某又将丽筠酒店项目包给了原告(具体以谁的名义包的,我方不太清楚,其中某安装劳务公司就该项目与薛某是合作关系,可能是挂靠,丽筠酒店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安装劳务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将款支付给薛某,薛某安排原告干活、原告干活后,薛某又跟原告结算)。我方为薛某的员工(薛某每月向我方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具体干什么、怎么干都是听从薛某的指挥),薛某安排我方与原告进行部分项目对接工作,安排薛某助理***向原告支付项目款。我方已知的薛某付过了大概40万的项目款,在我方离职后薛某是否还付过原告项目款我方不清楚。原告也明知该项目一直是薛某与其结算的,中间也找薛某要过尾款。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也说明我方并非项目合作的主体。综上所述,我方作为薛某的员工,在薛某安排下与原告对接部分项目工作,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如存在拖欠项目款的,原告也应向薛某或某安装劳务公司主张。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而是酒店方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某安装劳务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朱某未提供过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朱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第二页中的乙方为北京五洲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朱某并非适格的主体。朱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合法印章,印章上明确写明签署协议、合同无效,签字人员赵某也不是我公司公司员工,没有我公司的任何授权,赵某是某安装劳务公司的人,不能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安装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朱某或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朱某以北京五洲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部的赵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的甲、乙双方系本案涉诉合同的当然的法定合同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涉诉合同中的主体。三、朱某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加盖乙方单位公章和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朱某在本合同中乙方进行签字。朱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劳务企业资质,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部的赵某以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朱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项目专用章,该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赵某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并且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五、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部无权将建设工程再分包,更无权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劳务企业资质的朱某个人承包建设工程,本案涉案合同的甲、乙双方合同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的签订,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六、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甲方开源升港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升港公司)与乙方即我方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推脱自身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转移合同责任由第三方承担的证据。七、6-1#丽筠酒店精装修工程系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部,并刻制项目专用章,赵某为项目经理,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并发工资,出入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须由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门禁系统办理申请,办理申请的所有手续中,申请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是赵某。劳务分包单位是某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朱某所起诉的合同甲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北京弘洁项目部专用章,赵某签字。赵某于2021年12月26日与朱某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上述赵某签订合同的全过程和履行合同的全过程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八、某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共同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是我公司分包、承包以及朱某与赵某所签订的6-1#丽筠酒店首层、地下一层劳务施工内容是由我公司转包给朱某非常不切合实际,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某安装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4日,朱某曾以与本案相同案由起诉本案被告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50000元,案号为(2023)京0115民初413号(以下简称413号案件),后因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朱某撤诉处理。
朱某提交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酒店首层、地下一层二次机构砌筑项目二次砌筑劳务合同,合同封面甲方处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处为朱某,合同抬头甲方处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处为北京五洲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服务中心6-1#丽筠酒店首层、地下一层及6-3#全季酒店首层二次机构砌筑项目,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紧邻机场线,西邻天兴六街,东邻天兴五街,北邻苑景西二路),6-1首层砌筑面积约为240m?0?6,人工单价为750元/m?0?6;6-1地下一层砌筑面积为290m?0?6,人工单价1100元/m?0?6;6-3首层砌筑面积为97m?0?6,人工单价1100元/m?0?6。其中拆除部分为75m?0?6(拆除部分包含清运垃圾共计5万元),按实际砌筑工程量核算。工期节点安排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首层及地下一层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砌筑工程、混凝土及模板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构造柱、圈梁、过梁模板支拆及混凝土浇筑工作)、钢筋工程(包含但不限于钢筋制作、绑扎、植筋等),砂浆罐基础施工、工完场清,安全文明施工,提供相关资料和相关配套服务,提供技术配合及为达到总包方要求与验收合格所需要进行的一切工作。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乙方安排人员及材料按现场已完工程量甲方应于2021年11月21日前支付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完成6-1地下一层拆除工作,甲方应于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完成所有砌筑工作后工人撤场前,甲方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余尾款7日内,甲方应一次性结清尾款。乙方的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支行、收款帐号:43406200********、收款人:***。乙方施工完成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自行清理。落款甲方处由赵某签字并加盖“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项目专用章(合同、协议签署无效)”,乙方处由朱某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朱某在413号案件中表示五洲公司仅是按照赵某新要求填写的打算挂靠的公司,实际也未挂靠。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表示合同没有骑缝章,无法证明全部内容的连贯性和真实性,合同的乙方名称为五洲公司,并非原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合同第三页收款人处写的是***,并不是原告的名字,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合法印章,上面也写明签订协议合同无效,合同仅是加盖了无效印章的文本,原告并没有提供与其公司之间的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为草体,无法确认是否为赵某和朱某的字样,事实上赵某是薛某的雇佣人员,无其公司的授权,案涉工程也不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无权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某安装劳务公司对该协议表示认可。
朱某提交了首层砌筑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落款处加盖“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项目专用章(合同、协议签署无效)”,日期为2021年12月26日,朱某在413号案件中表示该确认单是赵某向其出具的,其干活一直是与赵某联系;提交了银行交易短信提醒,证明其已收到工程款500000元,短信表明***于2021年2021年11月19日向其转账150000元、12月8日向其转账50000元,12月10日向其转账100000元,12月24日向其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向其转账100000元,朱某在413号案件中表示该50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应该是薛某管理下的会计,当时他们穿着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衣服,当时其是与赵某接头的,干完活跟赵某要钱,赵某就把薛某的微信推给其了,后来跟薛某要不到,其年底时候去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工程量确认单三性不认可,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合法印章,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银行交易短信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系薛某的雇佣人员,其转账的行为代表的是薛某,并不是其公司,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安装劳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6-1#丽筠酒店首层、地下一层二次机构砌筑项目二次砌筑劳务合同,证明开源升港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开源升港公司)与某安装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安装劳务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承包人,与朱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赵某签字。朱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该工程里不包含6-3全季酒店首层二次砌筑项目,与案涉工程不完全一致,赵某与某安装劳务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和某安装劳务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赵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均有一定的代理关系,否则其不可能掌握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和某安装劳务公司的合同章。某安装劳务公司表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合同复印件中赵某的签字不真实,不属实,其公司从未授权赵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他人进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性质仅仅是一份走款合同,某安装劳务公司不涉及具体的施工和进行施工管理,并不是开源升港公司又将65万元项目的施工内容另行承包给其公司,6-1#丽筠酒店精装工程全部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
某安装劳务公司提交了招标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6-1#、6-4#精装修工程,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赵某为项目负责人,并刻项目章。某安装劳务公司提交了其给开源升港公司开具的税务专用发票、华夏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开源升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走款合同,开源升港公司分三笔向其转账:2021年11月19日19000元、2021年12月3日195000元、2021年12月24日200000元、2022年1月18日60000元,其公司为开源升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于开源升港公司转账当天扣除税票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朱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中标通知书三性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并非在其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安装劳务公司提出的主张;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酒店方直接发包给某安装劳务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安装劳务公司自认开具发票和签订合同均为走账行为属于推卸责任,且走账行为本身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某安装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华夏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某安装劳务公司与酒店方之间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对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某安装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转账行为,但不能证明基于什么项目、什么原因付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的身份,也无法显示某安装劳务公司所述的走账事实。
4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开源升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中建三局是总包方,但案涉项目不在总包范围内,案涉项目系其直接发包给某安装劳务公司,具体是谁施工的不清楚,只知道工地上是赵某负责,活也是他接的,施工完毕后其公司支付了65万元款项;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是从中建三局处承包的工程,某安装劳务公司的工程是从酒店方直接发包的,二层以上墙体是其做的,首层和一层不在其承揽工程的范围内,内墙抹灰是某安装劳务公司做的。
朱某提交了门禁申请表,证明赵某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施工人员是以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总包单位报备和施工的;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提交了2021年10月27日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工作区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10月27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施工、监督、作业,2021年11月1日原告才入场,承揽案涉项目,原告足以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证明赵某代表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赵某是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结合赵某持有并使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足以证明赵某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门禁申请表,无原件也没有其公司的合法印章,不认可三性,该文件当中显示的赵某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赵某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由此可以证明合同中的签字可能不是赵某本人签字;对现场照片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是2023年以后,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项目没有关联性;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无原件,证据三性不认可。某安装劳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某安装劳务公司提交了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人力部郭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赵某的工资表草稿,证明赵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社保交纳均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薛某通话录音,证明薛某系挂靠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施工。朱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出庭自认老板是薛某,原告也本案中也认定赵某是薛某的员工,***也是薛某的员工,工资由薛某通过***发放,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关系,内容中也没有关于案涉项目情况的任何表述,两方之间的录音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是某安装劳务公司承包,应当承担作为承包人的责任,至于某安装劳务公司与薛某之间的关系或纠纷,应当由其双方自行处理。
另查明,本院在(2022)京0115民初13283号***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及(2022)京0115民初13287号***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中载明,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赵某于2021年6月到2022年年初在该公司缴纳社保,但称系代缴社保,赵某的老板系薛某,而薛某代表了某安装劳务公司,因为某安装劳务公司承接工程之后需要人现场负责对接,所以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了几个月社保,但赵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生效判决中另载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由薛某雇佣。
赵某提交了开源升港公司向某安装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记录、薛某通过***向朱某付款的记录、其与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该酒店项目劳务为某安装劳务公司从开源升港公司处承接(某安装劳务公司和薛某是合作关系,具体合作细节赵某不清楚),开源升港公司将65万元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某安装劳务公司,某安装劳务公司、薛某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朱某,薛某安排其员工赵某与朱某对接部分项目工作,安排其助理***向朱某结款,2.朱某明知该项目为其从某安装劳务公司和薛某处承包,明知赵某为薛某的员工,并且已经和薛某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也一直与薛某索要过,却将赵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了薛某通过***向其支付工资的记录,证明赵某为薛某的员工,根据薛某的安排与朱某对接部分项目工作,朱某被拖欠劳务费事宜与赵某无关,其应向薛某或者某安装劳务公司主张,与赵某无关。朱某表示对开源升港公司向某安装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这个是开源升港公司向某安装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与其诉求无关;对向原告方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薛某的员工,同时薛某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她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有可能是负责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因赵某没有出庭无法查看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是只能反映薛某、***之间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谁是总包;对工资支付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只能证明是给赵某付过款项,但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工资,是谁开的工资也无法证明,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个款项是薛某支付的。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某安装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赵某、***、***都是薛某的员工,相关的款项也是由薛某指定***支付,赵某的工资是由薛某指派***和***发放,各方身份在本院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赵某的行为代表的就是薛某。某安装劳务公司表示对开源升港公司向某安装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记录,该65万元仅是走款,不涉及具体施工和施工管理,某安装劳务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该单笔转账凭证不能等同于劳务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某安装劳务公司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朱某,不能排除赵某与朱某签订劳务分包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固有事实;对***向朱某的付款记录,只能证明赵某与朱某签订合同履行了40万元的合同款,该40万元的合同款不是某安装劳务公司所支付,某安装劳务公司也没有义务予以支付,对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三人间的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宏鑫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对***向赵某支付工资记录,只能证明了薛某、赵某和***三人之间的内部合作、协作关系和分配利益关系,不能成为赵某主张某安装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某、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付朱某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朱某称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并提交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酒店首层、地下一层二次机构砌筑项目二次砌筑劳务合同,虽甲方处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项目专用章(合同、协议签署无效)”,公章中明确注明签署合同无效,合同抬头乙方处为五洲公司,故不能仅凭该合同列明的甲乙双方确定合同主体,而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某称其主要与赵某对接,工程款由***支付,结合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赵某与***应均系由薛某雇佣,故朱某与薛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朱某不具备分包劳务施工资质而无效。赵某陈述的受薛某雇佣期间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认的代赵某缴纳社保时间一致,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做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赵某系薛某雇佣的人员,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朱某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有权代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开源升港公司所述,案涉工程不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且即使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条件,故朱某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安装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安装劳务公司称其仅系代薛某走账,开源升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公司为开源升港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并于开源升港公司转账当天扣除税票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结合案件事实,某安装劳务公司与薛某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系薛某分包给朱某施工,但薛某并未以某安装劳务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朱某,故朱某无权要求某安装劳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朱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付款记录及赵某所述,本院对朱某主张的150000元的欠付数额予以采信。关于朱某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量确认单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6日,***向朱某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2022为年1月31日,朱某主张的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薛某负担(朱某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某);公告费260元、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均由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