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8322号
原告: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被告***、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被告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撤场)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对原告称自己挂靠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公园改造项目,该项目中的兴庆公园西门办公室需要室内精装修,考虑让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刘某某多次见面就案涉项目的室内精装修进行磋商,因项目工期比较紧,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先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采购装修材料,施工期间原告一直和三被告沟通施工情况以及施工进度,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后因被告迟迟未和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原告无奈于2021年11月停工撤场,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150余万元,但被告拒绝配合和原告对已完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2023年9月21号,被告***和原告见面协商案涉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一事,双方沟通后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300000元,扣除已付的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10月底前支付给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该项目,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系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刘某某仅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被告***达成合同合意,故被告***及被告刘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撤场时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未结算,应当在结算后确定剩余工程款。
被告***、被告刘某某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记录,原告在与被告***磋商时,明知被告***挂靠其公司承接项目,因此原告并不属于善意相对方,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后续的沟通过程中所谓的施工和结算,也一直是与被告***、被告***、被告刘某某进行沟通,其公司从未参与,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其公司没有找到原告所陈述的案涉相关工程资料,也没有查询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其公司没有任何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要求其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基础,劳务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也就是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包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公园西门办公室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原告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就报价一直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21年12月撤场。双方均认可截止庭审之日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刘某某就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被告***就工程款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多次与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协商。还提供其与被告***的聊天录音,录音中被告***称:“说破天就130,我不会再改的,也不会少也不会多,10月底给你弄完,我说到做到,咱就结束”。原告据此主张,因双方多次就工程款协商未果,便相约在未央分局门口进行协商,被告***确认工程款1300000元并承诺在2023年10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公园项目中的综合提升、路面拆除等项目。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就兴庆公园西门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进行磋商时,被告***告知原告,其系挂靠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甲方处承包的项目中不包括西门办公室的室内精装修,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等的沟通,与原告从未发生经济往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录音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以及录音,可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兴庆公园西门办公室室内精装修的事实。因原告退场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足以认定双方多次就工程款进行协商,原告现以被告***在录音中确认的工程款1300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在录音中被告***承诺在2023年10月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依约支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为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要求被告***、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对三人系合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在与被告***磋商劳务分包事宜时,被告***即告知其挂靠事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欠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欧某某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欧某某4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