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6743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048209.3元。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分别签订了《某精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楼室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某洋房、18#、19#-23#楼室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某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2023年7月15日,某某公司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结算报送额为17361945.44元。根据法律规定,武汉某某区公司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审查完成。武汉某某区公司至今没有回应。武汉某某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48209.3元未付。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我方应付金额,我方认为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实际仅向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10299608.72元,我方实际已完成付款8313736.14元,我方认为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已完成开票未付的部分,金额为1985872.58元。另外,为了便于法院审理,由于案涉四份合同未办理正式结算,近期,我司与某某公司进行沟通,经仔细核算,案涉四份合同核算结算金额为15596472.78元。同时,该考虑到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分别自2021年1月29日、8月31日,2022年3月23日、2023年5月10日起算,目前,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均未届满,应当先行预留结算金额5%质保金779823.64元,因此在不考虑某某公司尚未开具结算金额减去已开票的金额10299608.72元的情况下,我方应付的工程款应当为6502913元,并非某某公司主张诉请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精装修承包人、乙方)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业主、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92)约定,工程名称:某公区及某楼户内样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宗地24-1;项目规模:*****项目占地面积约94900平米,总建筑面积约405948平米;包括23栋住宅楼、1栋独立商业、1所幼儿园、独立配电房等。本次招标项目为某楼均为六层洋房,每栋洋房设计为1个单元。合同工期,某楼,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2月15日,总工期:235日历天(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可抗力及设计重大变更确有影响关键线路工期并经业主书面签证的顺延工期除外);某洋房(19#、21#楼),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21年4月30日,总工期:370日历天(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可抗力及设计重大变更确有影响关键线路工期并经业主书面签证的顺延工期除外);某洋房(18#、22#、23#楼),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21年5月30日,总工期:400日历天(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可抗力及设计重大变更确有影响关键线路工期并经业主书面签证的顺延工期除外);某楼一层东侧A户型,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8月30日,总工期:125日历天(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可抗力及设计重大变更确有影响关键线路工期并经业主书面签证的顺延工期除外)。本工程除清单标准为暂定量部分外,其余部分为总价包干,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为1408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承包人纳税人资格为一般纳税人,承包人增值税计税方法为营改增一般计税方法。该合同附件《某楼、洋房(18#、19#、21#-23#楼)公区及20#楼户内样板精装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1%,剩余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付清余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精装承包人违约,视为精装承包人自愿放弃质保金,精装承包人除应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精装承包人愿意造成的业主即第三方利益损失,业主乙方保留追赔的权利,如下:1、业主向精装承包人发出维修通知后,精装承包人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安排维修,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加收15%的管理费)由精装修承包人承担且本项目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精装修承包人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费用的认定可不经精装修承包人认可,由业主发送书面通知给精装修承包人,同时提供相关责任及费用认定资料,精装修承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业主支付上述费用,每延迟一天,每天按未缴纳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列举如下:1、精装修承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限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白做的,且无业主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的;…。2021年1月6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26)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已签订某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某楼室内零星工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为1045800元,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2021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0日;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保修期限为两年,应负的维修责任保修起止时间与某楼精装修合同的保修时间一致。2021年6月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166)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已签订某楼、洋房公区及20号楼户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就某洋房18#-23#楼室内零星工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为561446元,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保修期限为两年,应负的维修责任保修起止时间与某楼、洋房公区及20号楼户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合同的保修时间一致。2022年5月,某某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甲方)签订《某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前期签订某楼、洋房公区及洋房A户型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就某中建七局洋房未完事项(不含电梯机房、屋面和地下室大堂以外部分)增加委托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某中建七局洋房未完事项委托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某楼中建七局洋房未完事项(不含电梯机房、屋面和地下室大堂以外部分),合同金额为包干总价(含增值税9%)34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部分辅材、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的总价包干,开工日期202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31日;2022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10万元,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10万元;工程验收后支付第三笔10万元,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间,2021年8月31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出具《关于某9#、10#、11#、14#楼精装修工程及信报箱、标识标牌、大堂灯、交房区域、地下室地坪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楼等均已完成精装修合同内所有内容,本次竣工验收整体合格。2022年3月23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出具《关于某楼精装修工程及信报箱、标识标牌、大堂灯、交房区域、地下室地坪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某某公司承建的19#、21#楼等均已完成精装修合同内所有内容,本次竣工验收整体合格。2023年5月10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出具《某楼竣工验收会会议纪要》载明,泛海国际居住区·某楼公区精装修工程(含精装修、大堂空调、石材、入户门、电子锁)已按图纸及合同内容整体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验收。嗣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向武汉某某区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等相关资料,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致某某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就案涉装修工程结算进行洽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装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887332.55元,已付款8313736.14元,已扣款、水电费等75626.54元,预留质保金794366.63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6703603.24元;其中某楼精装修工程及室内零星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700470.10元,某样板间精装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610857.22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某楼)精装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8576005.23元。同时,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先后于2024年8月15日、16日在签署《洽商记录表》中载明,…3、某项目地块内原其他施工单位遗留建筑拆除外运费用事项,某某公司需分摊费用为111902.09元;该表施工单位签字栏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注明转扣费用第3项宗地23E项目临时用地拆除分摊费用未抵扣该项目土地押金3.5万元,结算总额中未包含土地押金3.5万元,以上各项金额已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某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系先后于2020年6月、2021年1月、2021年6月、2022年5月签订上述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2022年3月23日、2023年5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关于质保金退还。根据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1%,剩余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付清余款。首先,某楼精装修工程及室内零星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应从2021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现案涉装修工程的第二年保修期已届满(2023年8月31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为171014.1元(5700470.10元×3%)。其次,洋房A户型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应从2021年1月29日至2026年1月29日,现案涉装修工程的第二年保修期已届满(2023年1月29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为48325.72元(1610857.22元×3%)。再次,19、21#楼于2022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及洋房公区(18#、22#、23#楼)精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两项目均按照2023年5月10日作为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保修期应从2023年5月10日至2028年5月10日,现案涉装修工程的第一年保修期已届满(2024年5月10日),应返还质量保修金为171520.1元(8576005.23元×2%)。综上,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向某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金390859.92元(171014.1元+48325.72元+171520.1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为6703603.24元,并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390859.92元,现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款项7094463.16元(6703603.24元+390859.92元)。故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90482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返还宗地23E项目土地押金3.5万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主要义务即装修工程施工,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作为发包人的武汉某某区公司无权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故武汉某某区公司提出某某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其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4463.16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56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5元,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