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038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81587.57元及利息(以281587.73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某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13年7月30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了《泛海国际SOHO城5、6#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T****563),工程地点武汉王家墩中央商务区,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12月8日,双方完成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5、6#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审定结算造价。现缺陷责任期已满,尚欠武汉某某区公司金额为281587.57元(含质保金)。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我方认为,欠付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利息,主要理由为:案涉5、6#主楼施工合同第43条付款条款约定(合同第22页)“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5、6#主楼5年防水质保期为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5年质保到期后,某某公司向我方提交了《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经项目使用单位及维保单位等确认,案涉项目无质量问题,确认时间为意见书最终审批完毕时间2020年12月11日。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我方需在2020年12月11日确认质量无问题后的30日内付款,即2021年1月11日付款(2020年12月11日+30天),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月12日起算。退一步,即使按照质保到期时间,也应该在5年到期后再加30天的付款期至2020年9月25日起算利息(2020年8月24日+30天),而非某某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25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某某公司(精装修承包人)与武汉某某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约定《泛海国际SOHO城5、6#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2)5、6#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武汉王家墩商务区。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6日,总日期344日历天。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54701799.45元。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支付2.5%;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8月24日,某某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56317514.57元,工程保修款2815875.73元,应付结算尾款6352138.64元。截止2020年8月24日,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支付工程保修款281587.57元(2815875.73元×0.5%),致某某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武汉某某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更名为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所签订的《泛海国际SOHO城5、6#主楼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系于2015年8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81587.57元未付,故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8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业主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防水工程质保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应在2020年8月24日后的30日(即2020年9月23日)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0.5%的质保金281587.57元。故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时间应从2020年9月2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8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58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