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0371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31369.84元及利息(以93136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某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19年10月,双方签订了《某营销样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T****362),工程地点武汉中央商务区宗地24-1,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和应付款数额。现缺陷现责任期已满,应退还质保金,武汉某某区公司仍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939734.03元(含质保金)。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本金和利息均有异议。1、关于欠付款本金。我方欠付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合计为931369.84元,而非某某公司主张的939734.03元。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第三项工程结算价款为1973334.03元,第四项应扣和已付款为1033600元,第五项代垫和转扣款为8364.19元,我方欠付款为931369.84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也就是结算协议中的第六项预留质保金和第七项结算尾款未支付。2、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首先,我方认为某某公司无权主张欠付款的利息,施工合同第19页43.1支付条款约定,我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某某公司需开具有效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付,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精装修承包人承担。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并未开具欠付款的发票也从未向我方提起请款,欠付款不符合支付条件,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其次,双方于2023年6月25日签署了结算协议,此时才确定了我方应付的质保金和结算尾款,即使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符合支付条件,利息也应自结算后的次日即2023年6月26日起算;最后,再退一步,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提交了竣工验收记录,但我方于2021年1月29日的验收意见为部分内容未安装、功能未实现及部分存在问题,暂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时间,故应自结算后统一计算利息,即使将我方批示存在问题的时间即2021年1月29日视为验收时间,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年,即质保期满日为2023年1月29日,合同规定了30天的付款期,即2023年2月28日应支付质保金98666.70元,相应利息应自2023年3月1日起算,结算尾款832703.14元,应自结算次日即2023年6月26日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精装修承包人、乙方)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业主、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营销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某宗地24-1;工程范围某楼洋房区公区及大堂(包括地下室大堂)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总日期73日历天。合同价款,本精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292000元。工程完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业主向精装修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业主、精装修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业主向精装修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精装修承包人根据业主要求开具有效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即损失由精装修承包人承担。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也在30天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交付给武汉某某区公司,并由武汉某某区公司实际使用。随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武汉某某区公司申请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但武汉某某区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3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973334.03元,应扣和已付款1033600元,待扣代垫付、转扣款为8364.19元,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为98666.7元,结算尾款为832703.14元。此后至今,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致某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系于2021年1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竣工日期。某某公司与2021年1月22日就案涉装修工程向武汉某某区公司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武汉某某区公司以机电设备主机未安装,功能未实现,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3日将案涉装修工程交付给武汉某某区公司,随后在案涉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武汉某某区公司擅自使用。因此,应以武汉某某区公司转移占有案涉装修工程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认定为案涉装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武汉某某区公司认为案涉装修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可以视为竣工时间,二年质保期从2021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并表示未付质保金98666.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23年1月22日届满后的30天(即2023年2月22日)起算。双方竣工结算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武汉某某区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未付工程款832703.14元(不含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可从2023年6月25日起算。某某公司对武汉某某区公司提出上述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意见表示认可。
现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931369.84元未付,故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93136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832703.14元(不含质保金)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时间应从2023年6月25日起算;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质保金)98666.7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时间可从2023年2月2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136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2703.1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98666.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