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0366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区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某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2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订《某洗车房拆除及恢复施工合同》,并价格进行洽商,商定就本事项按包干价55000元执行,工程地点武汉中央商务区。现该工程于2021年1月6日完成验收,款项未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查明,支持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区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首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双方于2023年1月10日完成结算,确定我方应支付的款项,即使应该计算利息,也应自结算完成次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算。某某公司在结算时并未主张前期款项的利息,故对于结算前的利息,我方不应承担。最后,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7日起算利息,但于2024年6月13日起诉,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无权主张自2021年起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甲方)签订《某洗车房拆除及恢复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洗车房拆除及恢复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武汉中央商务区。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为55000元。付款方式,进度款按阶段支付,拆除施工完成后支付10000元进度款,恢复施工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5%;甲方、乙方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6日,案涉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2023年1月10日,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确认结算金额55000元。此后至今,武汉某某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5000元,致某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所签订的《某洗车房拆除及恢复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区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系于2021年1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拆除施工完成后支付10000元进度款,恢复施工完成后并经验收合格后,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5%;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武汉某某区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00%。某某公司系于2021年1月6日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于同日验收合格,武汉某某区公司应于2021年1月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50元。双方又于2023年1月10日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手续,武汉某某区公司应于2023年1月1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50元。现武汉某某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55000元未付,故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467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应从2021年1月7日起算;武汉某某区公司支付工程款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应从2023年1月1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