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27民初1094号
原告: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庄头村下处**号。
经营者:卢宝清,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应有余。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永恒建材)与被告浙江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20628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9年2月1日为15078.50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盛发公司派被告***代表与原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生产路硬化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对该工程生产路硬化工程第二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代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路面硬化。2018年1月15日,经结算,欠货款1206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盛发公司付款,后因故撤诉。现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从原告永恒建材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卢宝清注册经营的是“磐安县***永恒建材店”,而非没有注册登记信息的“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故“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磐安县***永恒建材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美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楼晓瑛
代书记员 陈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