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发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店与浙江盛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军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1175号
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店,住所地:磐安县冷水镇庄头村下处**号。
经营者:卢宝清,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应有余。
被告:施军政,男,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店与被告浙江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盛发公司)、施军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卢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有余、被告施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被告盛发公司派被告施军政代表与原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现为磐安县新渥街道庄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磐安县硬化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对该工程生产路硬化工程第二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盛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施军政代表盛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路面硬化,原告送货到生产路工地。2018年1月15日,被告盛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即被告施军政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货款120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0628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9年2月1日为15078.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委托授权施军政向他人购买材料,施军政无权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过购买水泥合同,施军政与原告购买水泥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军政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水泥是我向原告购买的,所欠水泥款我肯定会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被告盛发公司与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磐安县硬化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发公司未直接参与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由挂靠其公司的被告施军政具体施工。被告施政军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水泥。2018年1月15日,施军政和卢宝清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卢宝清(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商行)销售至磐安县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第二期)的水泥款总额120628元。尚欠卢宝清(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商行)水泥货款120628元(大写:壹拾贰万零陆佰贰拾捌元整)。”
另查,卢宝清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店”,而非没有登记信息的“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商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水泥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以及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人均为被告施军政,施军政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盛发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施军政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信被告施军政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盛发公司的理由和依据,且被告施军政亦明确其为涉案水泥的购买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施军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军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店货款120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永恒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军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益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