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芦汉路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小北台村增1排8号。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7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建工公司上诉称,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7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孤立案件,上诉人与***关联的多起同类案件均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此前的裁判思路可能对本案有所影响,在此情形下如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将难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上诉人已对前述多起案件申请审判监督,本案与前述关联案件事实高度相似,系列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与众多员工权益,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标准存在片面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核心考量案件的社会影响、关联效应、法律适用指导意义,而非仅以标的额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原审法院仅以标的额较小为由否定案件重大影响,错误理解并适用级别管辖规定,应予纠正。
***、***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载明,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中冶建工公司以一审法院难以保障本案公正审理、本案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其正常经营与员工权益为由申请提级管辖的主张,因中冶建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于一审法院辖区存在重大影响,本院不予支持。中冶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