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6646号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2月1日起以92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义乌市某装饰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膏板隔墙、吊顶天棚、窗帘盒,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2月25日经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2741元,在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并约定剩余画框线112741元于2022年1月底凭发票结清。嗣后,原告按约提供发票,被告并未支付货款,遂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41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案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模板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是根据其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为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数量系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并且约定了施工的质量要求。二、案涉合同的付款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量。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收到某乙工程款后十天内支付,案涉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审计,被告方亦未收到某乙的工程款,故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并未到期。三、案涉合同的余欠工程款总额为22809.5元。1、案涉合同虽系原被告签订的,但是案涉工程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主体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程某系能够代表公司的,且原告方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也是由程某签字申请的。案涉工程款总计为12274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2021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负责人程某木工工资10000元,对此原告在起诉状内予以认可。3、2022年1月30日,原告负责人程某及其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资共计60000元,被告负责人程某在工资清单审核表上签署:本工单所有工资真实,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是本人承包义乌某服务中心工程款的一部分,同意抵扣工程款,无异议。故该部分应从工程款内予以扣除。4、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到工地按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为标准,不合格的退货处理,乙方承担经济责任,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质量规范技术要求,以业主及监理验收合同为标准,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案涉的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经监理查验发现,由原告施工的轻钢龙骨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隔音棉厚度不符合要求,连廊基础基坑开挖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需要整顿,2022年1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返工,被告答复可以,但后续在其结走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的工资以后,一直未来返工,被告只能雇佣第三方返工,为此支出7200元。2022年5月14日,经监理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实际情况二层轻钢龙骨不符合设计要求,不予计量,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根据监理公司审核意见不予计量,该部分工程量为22731.5元,该部分工程因原告方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业主扣除被告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该部分损失。故余欠工程款为122741-10000-60000-7200-22731.5=22809.5元。5、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但对于该申请单被告方不知情,并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其经办人、领款人均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其单方制作的申请单,申请单下方的项目经理签字、财务审批、领导审核均是空白的;另开具的发票日期也与申请单相互矛盾。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2741元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122741元的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是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申请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工程款申请单上的总计货款122741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开具发票,且工程款的惯例都是先开票后付款,该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的发票,但并不意味着履行期限届满,及其工程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且其开票金额为2021年12月30日,开票92741元,2021年12月3日开票30000元,其开票的日期及金额与其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相互矛盾。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名片页及原告负责人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程某系案涉工程原告方负责人。
证据二,原告负责人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施工形象进度报审表原件一份,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工资单原件一份,计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单方制作是根据施工合同及图纸实际计算得出),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二层轻钢龙骨不符合要求,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2731.5177元;2.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部分未按要求返工,被告雇佣第三方返工花费72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清单审核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工资共70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合同原先签署的名称是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也与原先不一致,都是被告自行修改的,案涉开票事宜不是先开票后付款,只是说要开票。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轻钢龙骨不符合要求,对于工程中少数的质量问题在原告负责人和被告工作人员林某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一直有安排工人在维修施工的,对于被告说的雇佣第三方修复原告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对该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应通知,被告对自己的施工问题也是一直有安排工人维修,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例如被告提出的证据二中的行政二楼的踢脚线,门套线,行政一楼的灯控插座,以及地坪找平,护墙板打胶,该些内容并非原告的施工内容,原告明确一下被告提供的工人表中的护墙板整改,护墙是被告自行采购的,护墙板的问题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三、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包括这些工人总共收到款项是30000元,如果有其他付款依据希望被告提供相应的凭证。
本院认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申请单系复印件,其中经办人倪某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被告方自认案涉工程款为12274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的聊天内容与证据一系同一组聊天,且聊天对象为原告方案涉交易经手人,原告对该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原告方相关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形象进度表系原件,本院的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审表系案外人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提出“二层轻钢龙骨不符合设计要求”,首先,就案涉施工内容而言,原告系按图纸施工,该审核意见中的“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等同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体现被告方某就该问题向原告方提出,原告方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计价表等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被告也未举证与案涉交易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方提出的不予计量部分金额为22731.5元,该金额系被告方自行根据图纸计算得出,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工资清单审核表系对相关工作人员未发工资的确认,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仍应以相应转账记录为证,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方自认收到案涉已付款项为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按图施工,数量按实际施工发生单面面积为准计算。1、双面石膏板隔墙:(75系列轻钢龙骨,内填隔音棉),按实际施工单面面积计算,包工包料每平方100元;2、平面吊顶天棚:(施工工艺:50系列轻钢龙骨,双层9.5厚纸面石膏板,板缝贴胶带、点锈);3、窗帘盒:每米55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到工地按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为标准,不合格的退货处理,乙方承担经济责任……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质量规范技术要求,以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为标准,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按月完成进度工程款的付8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7%,留3%质保一年后甲方无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某乙工程款后壹拾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共计工程款为122741元,被告方陆续支付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741元未付。此外,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2741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应发票被告方已认证抵扣。另,被告方陈述案涉工程其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施工完成,且原、被告均陈述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进行双面石膏板隔墙以及平面吊顶天棚施工等,相应款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包工包料计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2741元,已付款项为35000元,尚欠工程款8774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案涉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案涉款项的付款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原告所涉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年底施工完成,被告方虽陈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但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时间情况下,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年底完工的内容,再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容,本院酌定被告支付80%工程款(122741元*80%-35000元=63192.8元)的期限至2022年1月1日届满,剩余20%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到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届满。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款项877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631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2454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