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295号

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幢544-54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鑫,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定业新村石门农垦场内。

法定代表人:温桂花。

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文、吴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00元,合计7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万象花卉,石门基地总部大楼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工程总价为55万元,款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按照总报酬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结算,经双方确认该建设工程造价为55万元。但至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另查明,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作出结算价计算表,该计算表中注明:经双方确认建设工程造价为55万元整。计算表下方经办人一栏由吕春华签名确认,张锡军签名确认;并由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所盖公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所签,虽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但其他部分内容仍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结算价计算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鸿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