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2民初2497号
原告:河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河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8#楼打桩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3#、6#、7#楼打桩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统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道路挡土墙工程、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8#楼打桩施工工程及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3#、6#、7#楼打桩施工工程。2016年4月,上述工程完成验收。2022年,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258.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在机械进场时,甲方支付至承包人总承包费用的30%,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地基处理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工程款的3%待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25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73678.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实际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二项共计:2309936.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三个合同已完成二审结算,但是北梁有三审的抽审,如抽到三审,以上三个工程结算价最终以三审价格为准,现在是二审价格,以上三个工程的利息暂时没有计算出来。对原告诉请的1736258.5元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8#楼打桩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3#、6#、7#楼打桩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统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道路挡土墙工程、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8#楼打桩施工工程及北梁五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地块二3#、6#、7#楼打桩施工工程。2016年4月,上述工程完成验收。2022年,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258.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在机械进场时,甲方支付至承包人总承包费用的30%,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地基处理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工程款的3%待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25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73678.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实际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二项共计:2309936.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应付工程款项已经经过双方二次审计核算,现被告以不特定的三审抽审作为对原告诉请的1736258.5元我们不认可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欠原告河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36258.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7362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9.5元,减半收取1263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