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金德隆网业有限公司

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1民初2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933934595,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楚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88652556J,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县***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广福公司)与被告*****网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福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483.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不锈钢丝买卖合意,签订《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材质、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为150吨,但备注以实际过磅重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发货,并就已发货款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也进行了相应付款。截止2021年6月18日,原告累计发货数量119.0017吨,合计货款2475235.26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2307752.29元,结欠167483.07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已发货款结清,但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履行。另外,在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产品原材料成本暴涨,致使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丝原料产品,购买单价为20800元/吨,数量为150吨,规格为直径Φ1.80毫米,材质为316不锈钢;交货时间及地点为:“7天内物流至需方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直至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原告才分11次向被告***公司交付了119001.36kg的不锈钢丝(含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Φ1.90毫米不锈钢丝18251.56kg),至今尚有30998.64kg的不锈钢丝未交付。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货物交付时间的约定。 此外,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有权在原告未交付全部货物前,不支付其货款,但被告考虑到双方业务合作关系,仍出于好意向原告支付了已交付货物货值的大部分款项,金额为2307752.29元。在原告尚有大量货物未依约交付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在此情况下,被告出于好意自愿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并非为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更非对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的变更。 (2)原告对合同的瑕疵履行行为已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21年4月18日和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批与合同约定的直径规格Φ180不符的Φ190直径的不锈钢丝,共计18251.56kg,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货值为379632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方**通过微信与原告人员***取得联系,对原告提供的Φ190直径不锈钢丝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上述不锈钢丝不符合合同约定,难以进行正常的生产加工,并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交付,但原告并没有对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锈钢丝的行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为满足下游客户的紧急需要,在原告未履行补救义务的情况下,不得不满足加工企业通过增加加工成本的方式,将部分Φ190规格的不锈钢丝加工处理为可用状态的要求!不但造成大量原料丝损耗,也因此导致加工费的增加,产生额外损失,该损失应由提供不合格产品的原告承担。目前上述不合格货物中仍有1215kg不锈钢丝存放在被告仓库,原告应当将该部分不合格货物换货为合格产品。 2021年10月8日,被告方**与原告联系人**进行电话沟通,**在通话中明确表示: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拒绝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不依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货规格的约定履行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额外损失,因此,在原告未赔偿被告损失、承担继续履行等补救措施,并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其不合格货物的款项。 (3)原告不足额交付货物且拒绝履行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所谓市场价格波动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并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行为,更属于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违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合同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的法律规定。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483.07元的货款,条件未成就,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行为,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物的数量为150吨,至今原告仅仅发货119吨,尚有30余吨未交付,在原告未完成全部货物交付义务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其任何货款。 其次,原告违约在先,瑕疵履行合同,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货值高达379632元,在原告对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退换合格产品以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其相应款项。原告在2021年4月18日和4月22日交付的两批规格为Φ190货物违反合同约定的Φ180的规格。该不合格货物除记载于原告发货单中以外,经***公司委托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不锈钢丝进行检验,也确认为“不合格”。被告虽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不锈钢丝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只有原告在履行了退换不合格货物、赔偿损失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后续30998.64kg的不锈钢丝的前提下,被告才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货物对价。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广福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交付剩余30998.64kg货物;2、广福公司将剩余1215kg、规格Φ190的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3、广福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2068元;4、诉讼费与反诉费由广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提起反诉的基本事实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另补充,由于反诉被告广福公司提供的不锈钢丝原材料均由***公司委托**县博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博美公司)加工为成品丝制品。博美公司在加工广福公司提供的Φ190的不锈钢丝后,多次产生拉拔磨损器具以及断丝现象严重,给其正常的生产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造成加工费用增加。为弥补博美公司由此损失,保证***公司正常的生产和供货,***公司向博美公司支付额外加工费42068元。由于该费用系使用广福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不锈钢丝造成,该费用应由广福公司承担。目前,上述不合格的不锈钢丝尚有1215kg未加工,仍存放在***公司的仓库。***公司要求广福公司将该部分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并依据合同约定将剩余产品全部交付。综上,广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且提供不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其后又拒绝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福公司辩称:一、***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导致广福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福公司已经依法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交付的义务。二、广福公司提供的Φ190产品为合格产品,在发货单上也注明了规格为Φ190,***公司接收货物时,对产品规格是明知的。在***公司提出异议时,广福公司已明确同意退货,但***公司坚持使用且全部用完,并在明知使用后仍然同意付清已发货货款,现在***公司要求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支付博美公司加工费,不属于经济损失,也不应当由广福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广福公司提供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50吨,单价为20800元/吨,合同计价方式为以实际过磅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违反购销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货产品规格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前,被告无义务进行付款。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规格是Φ180,但满足被告需求并不是严格的Φ180,事实上,原告还向被告发货Φ175、Φ190,被告对Φ175没有提出异议,对Φ190也仅仅提出了以后不再发该规格,发Φ175-Φ180规格的。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3、发货单(共计11张),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24日至5月21日期间分批向被告发货,总共发货119吨,合计货款2475235.26元,被告经手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是11张,但是被告手里的发货单总重量是119001.36kg,按照单价20.8元/kg计算,发货单总金额为2475228元(四舍五入后)。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发货单是11张,总重量是119001.36kg,按照单价20800元/吨计算,实际发货总金额为2475228元(四舍五入后),其中包括了有争议的两张发货单规格Φ190(2021年4月18日,数量9287.4kg,金额为193177元;2021年4月22日,数量8964.16kg,金额为186463元)。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4、江苏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就每批次货款与被告结算并出具税票给被告,被告对税票予以接受并进行部分的付款。***公司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接受发票并非付款条件成就的必要条件,这两种不是必须的关系。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5、电子银行交易明细3张、电子承兑汇票3张,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出具的发票后,陆续支付货款合计2307752.29元的事实。***公司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只是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而单方为之,不代表双方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进行了任何的变更,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未交付全部货物前,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6、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还欠款。***公司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律师函要求立即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7、***公司回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10月11日回复原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欠款。***公司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称在被告回函中,被告明确说明不认可其律师函所说的内容,对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了指出,也明确说明己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150吨合格货物进行交付,在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规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合情合理,依法有据。 广福公司提供证据8、原告的销售人员***与被告代表**聊天记录6页,证明2021年4月22日被告就Φ190规格向原告提出异议时,原告明确不能用就退给原告;随后5月5日,原告又提出没有用完的可以退给原告并且愿意承担运费,同时提出被告退货归退货,但是将货款予以结清,**表示认可;5月23日,**又对双方的结算方式进行自认,自认的内容为当初被告提出的意思表示是月结,也就是每个月跟原告进行结账。***公司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Φ190规格提出异议,原告只是在口头说可以退回,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由于其未采取相关措施,从而使对Φ190的货物进行了加工,已加工的部分是无法进行退货的;**是***公司履行合同的联系人,合同上有**的名字,原告所谓**所说的月结,结合聊天记录可知,是由于原告以先付款作为要挟发货交付的手段,导致被告虽多次催促交付,原告始终以此作为借口和托词,所以相关的联系人在微信里所说的,所谓对其进行部分付款,不表明其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联系人本身也没有权利进行合同变更,**仅仅是合同的联系人,****的情况只是为了促使原告进行双方的沟通,其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对合同变更,在原告履行全部交付货物前,被告的付款义务始终未成就,被告单方自愿的部分付款行为,并非对合同的变更。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丝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Φ180、材质316不锈钢、数量150吨、单价20800元/吨,以及交货时间及地点为“7天内物流至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上产品计算方式为以实际过磅的重量进行计算,以及产品的重量、质量、材质规格都是可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变更,150吨只是暂定重量,是分批次发货,就每批次的发货,货到付款,而不是等所有的货物全部发货后付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也是分批次发货,然后针对不同批次的货物进行结算付款。 ***公司提供证据2、《发货单》11份,证明直至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原告才分11次向被告交付了总计119001.36kg的不锈钢丝,至今尚有30998.64kg的不锈钢丝未交付;其中,2021年4月18日和4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18251.56kg规格为Φ190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Φ180规格不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送货时间、数量、以及货物规格的约定。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七天,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实际发货时间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对此被告也予以接受,并对原告每次发货进行了签单确认付款,因此被告称原告对交货时间以及数量构成违约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终止发货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因此有事实依据,Φ190规格的产品被告接受货物时,也仅仅是要求原告以后不再发送该批次货物,同时原告也明确了可以退货,而是被告没有退货,直接使用完货物。 ***公司提供证据3、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自行检测并拍摄的照片2张;②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针对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和4月22日交付的两批不锈钢丝,经被告对部分货物抽取检验测量,其直径为1.933毫米、1.893毫米,均远超《购销合同》约定的直径1.80毫米的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委托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批次不锈钢丝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拍摄照片以及检验过程中均没有原告人员参加,照片中测量的对象也不能确定是原告的供货,而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委托方是被告、检材也是被告提供,检验的标准以及技术要求都是由被告提出,检材的商标、生产日期以及批号均为空白,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样人***记载也是错误的,同时检验报告载明的样品送达时间为2022年5月10号,距离被告收货已经一年多了,原告提供的Φ190规格检测的结果为1.886毫米也就是说如果根据Φ1.90检测标准来判定,那么受检的材料也是在±0.03范围之内,也就表明了Φ190规格是合格产品,需要说明的是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受检对象是原告产品。 ***公司提供证据4、被告方**与原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1年4月22日,被告方通过微信与原告的销售人员***取得联系,对原告提供的不锈钢丝的规格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不锈钢丝难以进行正常的生产加工,并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将剩余货物发出,但原告既没有对其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进行调换,也没有对不合格货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截图仅仅是双方聊天内容部分选取,被告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被告在接受Φ190货物时,并没有提出严格的异议,而仅仅是要求原告以后不再发该规格的产品,在原告提出不能使用就退货的意思表示时,被告没有答复,而是以实际行为使用完了该规格货物,表明了被告对Φ190货物是予以认可的,Φ190货物没有更换。 ***公司提供证据5、202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方**与原告方联系人**的通话录音(附通话记录内容),证明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市场价格上涨,拒绝向被告提供剩余的30998.64kg货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违约不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记录第28页**最后一次说话中,就明确了原告不发货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而不是由于价格上涨,市场价格上涨是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期间发生的,从该记录29页最上方,**的说话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规格Φ190原告的销售人员***表明可以退货,但是被告不同意退货,选择继续使用货物。 ***公司提供证据6、①博美公司企业信息;②博美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③博美公司《请求付款说明》;④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交付的不锈钢丝由被告委托博美公司进行加工,包括两批次Φ190不合格产品中的大部分,也由博美公司进行加工,因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不锈钢丝在使用中“多次产生拉拔费、磨具及断丝现象严重”,增加了博美公司的支出,被告不得不赔偿博美公司由此增加的加工费共计42068元,该款项系原告的不合格产品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从博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上可以看出,该公司为**个人出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从被告前面所举的证据来看,**又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博美公司是否与被告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值得怀疑;2、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博美公司向被告出具税票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发生产品加工事实,更不能证明博美公司加工的产品与原告有关;3、网上银行回执单无法证明双方转账与原告有关,同时该回执单上载明的状态是交易受理成功,并不能证明双方的转账最终完成;4、**与**的聊天,**已经自认,案涉Φ190规格已经全部用完。被告认为:1、被告与博美公司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行为,**是公司负责人,双方的交易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并非由于**本人的身份就导致交易的不真实;2、博美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都要对应的付款凭证,现发在案件微信群里,该款项包括了发票中所开具的金额,说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广福公司对付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付款与原告供货有关,根据被告**被告与博美公司除了存在加工案涉Φ190规格的产品之外,还存在其他承揽加工事实,这也证实了其支付给博美公司42068元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该金额为损失。 庭审中反诉原告***公司提供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二《发货单》11份、证据三①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自行检测并拍摄的照片2张、②河北省丝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目的同上述庭审意见。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亦同上述庭审质证意见。 反诉原告***公司提供证据四、剩余的不合格货物的库存及称重照片8张,证明广福公司交付的两批不合格的货物中,**1215kg货物在***公司仓库,***公司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予以调换为合格产品。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的内容与广福公司有关,根据***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第29页最上方**说的一句话中,**已经自认将广福公司的Φ190规格产品断断续续全部用完了。 反诉原告***公司提供证据五、①博美公司企业信息;②博美公司为***开具的发票1张;③博美公司《请求付款说明》;④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据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七、2021年10月8日1下午**与**的通话录音(附通话记录内容);证明目的同上述庭审意见,且***公司有权要求广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广福公司质证,对证据五、六、七亦同上述庭审质证意见。 ***公司提供证据八、付款凭证18万元,证明***公司与博美公司之间是存在真实的交易的,与开具的发票是相对应的。广福公司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收付款主体均不是广福公司,广福公司不清楚***公司与博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广福公司;需方:***公司。需方因生产需要,由供方提供一批不锈钢丝。一、产品名称盘丝、规硌Ф180、材质316、数量150吨、单价20800元(含税价;以实际过磅重量计价);合同计算方式:以实际过磅计算;二、交货时间地点:7天内物流至需方仓库;三、包装标准:不锈钢丝;四、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按标准执行,发货后如有异议一周提出;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法院处理;六、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生效(传真件有效);八、本合同有效期为:货款付清为止。供方(章)广福公司;需方(章)***公司”。上述《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注明:代理人**。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分11批次发给被告货物(发货单11张),被告11次收到原告货物的实际合计总重量为119001.36kg(至今尚有30998.64kg的不锈钢丝未交付),按照单价20800元/吨计算,实际发货总金额为2475228元(四舍五入后),发货单11张中包括了有争议的两张规格Φ190(2021年4月22日,数量8964.16kg,金额为186463元;2021年4月18日,数量9287.4kg,金额193177元)。原告就已发货物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307752.2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1.36kg×20.8元/kg-2307752.29元=167476元。 后因不锈钢丝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原告未继续供货。原告要求被告将已发货物款项结清,被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下余30998.64kg的不锈钢丝交付,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大部分货物,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货款,该《购销合同》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货款付清为止。现货款尚未付清,仍在合同有效期内。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产品原材料成本暴涨,致使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纵观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购销合同》符合上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反诉原告)诉请广福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交付剩余30998.64kg货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实际发货总金额为247522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476元未给付。《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应理解为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就应当付款。被告抗辩认为,货物总数量为150吨,至今尚有30余吨未交付,在原告未完成全部货物交付义务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其任何货款。被告的抗辩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与双方交易习惯相悖,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674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广福公司将剩余1215kg、规格Φ190的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并要求广福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2068元。原告广福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其提供的Φ190产品为合格产品,在发货单上也注明了规格为Φ190,***公司接收货物时,对产品规格是明知的;广福公司已明确同意退货,但***公司坚持使用且全部用完,并在明知使用后仍然同意付清已发货的货款,表明***公司对Φ190货物是予以认可的;***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受检对象是广福公司的产品。广福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本案***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公司诉请更换产品1215kg、赔偿损失42068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7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反诉被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约定交付反诉原告*****网业有限公司剩余(规格Ф180、材质316)不锈钢盘丝30998.64kg。反诉原告接受反诉被告货物后,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反诉被告相应货款。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6元(本诉1825元、反诉546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诉1825元已由原告垫交,反诉5461元已由被告垫交。原告兴化市广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网业有限公司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2元。 审 判 员 汪龙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 洁 书 记 员 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