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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9217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佃某某、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 原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6309.23元以及违约金(以本金6309.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21.19元);2.判令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8年12月就武汉某某项目签订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3167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交付设备,某公司验收合格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某公司按约应于2023年1月3日前支付货款6309.23元,经多次催收,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某某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武汉某某项目二期(某某)地下室增加潜污泵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武汉某某项目二期(某某)地下室项目的潜污泵材料。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案涉货物货到验收合格后,保修2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产品清单、单价和数量,合同总金额为33167元;交货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一路某某二期,甲方收货负责人为周某,乙方负责人为刘某某;货到现场验收后按月支付到当批次货款的70%,货全部到现场验收后按月支付到所有货款的80%,全部到货后5个月内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退还(无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两批向某公司交付货物,形成《广州市某某公司产品送货清单》,其上记载两次送货金额总计为33167元,并有周某在验收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6000元的发票;2019年5月7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6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实际送货金额为32309.23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项目二期(某某)地下室增加潜污泵采购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某某公司实际供货32309.23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0元,下欠货款6309.23元,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货款。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货到验收时间,但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可知在2019年5月7日前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因此某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5月7日前支付货款。某某公司自愿主张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6309.23元;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09.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方负担费用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均由被告方负担(公告费由原告方先行支付,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