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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4民初13978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1612.16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本金61612.16元计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237.03元),暂合计为66849.19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信息为:到期日为2022-7-25,金额为61612.16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据金额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确实向某某公司出具过本案商业承兑汇票,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涉案票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时效,票据权利已经丧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新郑东方宸院一期项目(04地块)融泽园A区水泵采购工程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水泵,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供货的该批水泵总货款为人民币201462元。为支付货款,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信息为“汇票号码:230849103133720210726982803674,票据金额61612.16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壹拾贰圆壹角陆分)出票人为某丙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6日。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票据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1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嘉县某某电机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永嘉县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6月27日,浙江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嘉县某某电机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永嘉县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3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多次逾期提示付款亦遭拒付,最后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最后拒付日期为2022年11月28日,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某丙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某某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某某公司有权对出票人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最后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彼时票据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现某某公司向出票人某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未超过二年票据时效。因此,某丙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某某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追索权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某某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商业汇票金额61612.16元,并支付以6161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161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61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 附件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法官***:0371-56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561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