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

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5民初1793号 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拓东体育场8号门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728277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5015123564X。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8503.78元;2.判令被告按其欠付金额支付自2017年7月5日结算审核确认之日起其至其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承包宜良县第八中学新建运动场项目工程施工,计划工期为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款为2915927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资金到位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如期竣工并于2016年9月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7年1月12日,中国田径协会出具了《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2017年7月5日,被告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方云南昕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宜良县第八中学新建运动场项目结算审核书》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确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508503.78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方共计四次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2016年5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9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至今仍欠1218503.7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方在工程交付后近7年仍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对欠款的本金我方认可,对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当时没有过约定,我们只愿意支付欠款本金,然后诉讼费我方也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承包宜良县第八中学新建运动场项目工程施工,计划工期为45日,签约合同价款为2915927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资金到位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12日,中国田径协会出具了《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2017年7月5日,被告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方云南昕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宜良县第八中学新建运动场项目结算审核书》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确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508503.78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方共计四次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2016年5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9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现仍欠1218503.78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确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508503.78元,被告方向原告方共计四次支付部分工程价款3290000元,至今仍欠1218503.7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下欠1218503.78元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50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5日结算审核确认之日起其至其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发包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资金到位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8503.7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瑞兴通达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8元,减半收取计7884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