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4052号 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中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7865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11963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9634109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冶化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冶化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四川空分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空分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冶化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3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询价编号:I-1577-0600-01)”发出报价邀请书。2015年10月30日,四川空分设备公司按照《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询价书》的要求进行了报价并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相关人员进行了商务谈判,并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询价书的第18.5条约定:“未能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第31.1条约定:“中标人确定后,询价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其他报价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询价人对未中标的报价人可以不进行任何解释”。但四川空分设备公司至今未收到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和**冶化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或未中标通知书,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也多次电话联系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和**冶化公司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冶化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投标保证金。另查证,**冶化公司系由“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现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空分设备公司的诉讼请。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冶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华军向四川空分设备公司的销售人员发送了空分装置成套设备请购文件(技术部分)。2015年10月23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向四川空分设备公司的销售代表**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四川空分设备公司按照文件要求准备商务报价,《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询价书》作为附件发给**,该《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询价书》载明:询价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询价编号:I-1577-0600-01,询价内容: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报价书递交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17:00,开标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9:00,技术标递交地点: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商务部开标地点: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建设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现场,询价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户名: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账号:1100********。报价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询价文件费:人民币3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提交中国境内国有四大银行中任何一家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后原额退还。如中标人未按前述规定执行,询价人可取消中标决定,并没收其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可将合同授予综合排名第二的报价人或重新询价。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报价保证金不予退还:1.报价截止后,报价人撤销或撤回报价文件;2.中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根据本须知的规定签订合同;3.中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根据报价人须知的规定交履约保函。询价书还对报价文件、询价文件、开标、评审、采购合同、技术附件、报价文件格式等作了详细的要求。 2015年10月29日,四川空分设备公司按照询价书的要求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在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1100********转账50000元投标保证金。 2015年11月19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向四川空分设备公司销售代表**发电子邮件告知本次招标已开标,根据招标组的要求,邀请四川空分设备公司进行二次报价。 2015年11月20日晚,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向四川空分设备公司销售代表**发电子邮件,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到华福会议室进行商务谈判,如果未能进行商务谈判,可能会导致定标延迟较长时间。2015年12月10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向四川空分设备公司销售代表**发电子邮件,感谢**参加商务谈判会,要求技术人员对制氧技术进行技术澄清,与技术人员达成一致。 2016年1月13日,四川空分设备公司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发电子邮件,邮件载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已结束,请安排保证金退还及标书发票事宜。 2016年3月31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发电子邮件告诉**,标书发票已寄出。 2016年7月19日,四川空分设备公司委托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催收,要求其立即退还报价保证金。 2016年8月3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发电子邮件告知四川空分设备公司销售代表**,财务部正在办理保证金退款,发现四川空分设备公司账号不对,请尽快提供正确账号。 另查明,**冶化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四川空分设备公司按照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人员***的发送的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询价书》的要求,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报价保证金50,000元,但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在邀请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二次报价和商务洽谈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一直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未中标通知书,也不知道询价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致使本案无法明确具体的退还报价保证金的期限。但根据四川空分设备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得知,在2016年1月13日,四川空分设备公司就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退还报价保证金要求,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邮件以后并没有提出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本院根据四川空分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推定2016年1月13日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就已经成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退还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保证金50,000元,故本院对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主张的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从2016年1月13日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逾期未退还,应当向四川空分设备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退还保证金之日,属合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1年12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50,000元×4.75%÷365天×1,314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50,000元×3.85%÷365天×84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13,011.78元。 关于**冶化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询价书》中载明的询价人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但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并未在询价书中签字**,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中的空分空压装置成套设备的采购开展招投标活动,也未授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收取报价保证金,在招投标过程中,一切招投标活动均是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和四川空分设备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沟通,询价书也是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其商务洽谈的会务地址也是在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故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主张**冶化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和**冶化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四川空分设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13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011.78元及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前款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