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民初45号
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于2021年10月26日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050,减半收取计138525元,由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138525元。
审判长 马 卫 国
审判员 道 日 娜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