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6442号
原告:张某,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办事处高坡村新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作为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1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7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宁波2060560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西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环西路银泰城西侧桥上时,因被告道路施工残留的绳索绊倒而受伤。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责任认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又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导致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余姚市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多次复诊,共花费医药费23820.55元,后又经浙江某鉴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过长,应以2个月为宜。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24年7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宁波2060560电动自行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北环西路从西向东行驶至银泰城西侧桥上时,被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道路施工残留的绳索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及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蔡某签字确认。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原告的委托,浙江某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张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
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23818.5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23818.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3.误工费24887.61元。原告主张40911.15元,标准按照8295.87元/月计算,误工期为15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期为150日,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受伤后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故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期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24887.61元(8295.87元/月×3个月)。
4.护理费6680.5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为6680.55元。
5.营养费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为
1800元。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286.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图文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因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38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4887.61元、护理费6680.5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9286.7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9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1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