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州南路**金建小区****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鑫鸿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鑫鸿渣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投保单上无经手人签名、未签注时间,以及投保人的联系人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均为***”为由认定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流于形式,终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无效;然该判决完全无视鑫鸿渣土公司已确认并盖章之事实,该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是根据公安执法人员指令将肇事车辆停放路旁非机动车道,其自身并无过错;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停车后未依法依规设立警示标识而应负次要责任的,一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明显过高,恳请贵院予以调整。 ***、***辩称,5万块钱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没有要求过高。 鑫鸿渣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未提供鑫鸿渣土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送达回执,无法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向鑫鸿渣土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次,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为厦门地区的保险公司。因此,一审认定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事实依据。 ***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12165.9元,鑫鸿渣土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请求依法判决***、鑫鸿渣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11时53分许,***驾驶湘F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昆线由福州市往莆田市方向于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福昆线52公里400米福清市渔溪下里村路段碰撞到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后左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鑫鸿渣土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车辆在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系本案受害者***的子女,***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均已经先于***去世。***生前是帮人运送大理石的,工资都是口头结算,关于雇员受害纠纷目前还未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在户籍地城镇购置房产,其本人亦在福清市××街道××村暂居多年,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诉求在法定限度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因本案侵权导致死亡,可确认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万元。***、***从外地到福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按2人3天计算,酌情确定为5000元。***、***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42420元,丧葬费3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935553元。 关于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鑫鸿渣土公司均未对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应当推定在该责任认定作出时无异议。***、***、鑫鸿渣土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因超载受公安执法人员指令停放路旁非机动车道,被执法人员上锁控制,此后发生他车追尾事故,并以此主张***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要求追加福清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本案中存在***受执法人员指令停车接受处理,但执法人员并未对***采取人身限制措施,亦未对其可依法依规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造成妨碍,***接受指令停车后,应当依法依规在车辆后方设置必要警示标志,以防止后车追尾碰撞,故***停车后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鑫鸿渣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妨碍***采取上述措施,故***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追加福清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主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真实并提供了发证部门的核对证明为据,***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主张,对于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因过错导致***人身损害并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的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过错比例,***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的雇主,本案中***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鑫鸿渣土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该车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要求鑫鸿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鑫鸿渣土公司、***为***××××车辆在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人***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财保厦门公司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主张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商业险合同格式条款依法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应当就履行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虽加盖了鑫鸿渣土公司公章,但无经手人签名,未签注落款时间,投保人的联系人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均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提示或说明流于形式,该仅有的形式上公章加盖行为不足以证明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已经实际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不生效,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免责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尚余损失825553元,***、鑫鸿渣土公司应当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247665.9元,由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先行支付的垫付款5万元,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57665.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垫付款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实际再支付***、***赔偿款307665.9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指定银行账户(开户人:***;开户行:四川省广安市岳池翔凤大道支行;账号:6212××××8429);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负担67元(已预交),由***、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案涉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单签名/盖章”处虽加盖了鑫鸿渣土公司公章,但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名,亦未签注落款时间,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流于形式,不能证明鑫鸿渣土公司对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实质上的确认。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不生效,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过错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停靠机动车后未依法设置必要警示标志,对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妨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结合***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