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4民初336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金建小区****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渣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鑫鸿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鸿渣土公司、***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工资94500元(每月工资按10500元计算);2.鑫鸿渣土公司和车辆负责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鸿渣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起,***在鑫鸿渣土公司从事渣土车驾驶工作,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闽AP××××,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票数、车数是直接交回鑫鸿渣土公司的,该车的行驶证上写的是鑫鸿渣土公司的名字,因此鑫鸿渣土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鑫鸿渣土公司辩称,鑫鸿渣土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其主张工资的时间、金额、工资标准无任何依据,故鑫鸿渣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辩称,一、***早已不在***处提供劳务,不应获取报酬。2019年9月7日,***因驾车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导致***车辆被交警查扣,被扣7分,罚款1500元。之后,***拒绝处理并自行离开车队,***的车辆一直被交警查扣。2019年9月7日之后,***没有向***提供任何劳务。***没有拖欠***劳务报酬,不应当向其再支付劳务费用。2019年8月份,***因要回老家的原因,临时找到***代班开车一段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代开多长时间,只是口头说到等***过来后就不用再开了。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在正常代开车的情况下,***支付其一天350元。***根据***实际开车的时间,向其付清全部费用,截止2020年1月13日,***累计向***支付了9000元劳务费用。二、***违章运输导致***车辆被公安查扣,致使***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剩余工资***已经予以抵扣***的损失,***无需向***支付任何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安交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2019年9月7日23时25分,***因在京福线2281公里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被罚款1500元,扣7分;2020年4月27日,***前往处理交通违章; 2.《驾驶证扣分》、《考试驾驶证通知书》,可以证明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的驾驶证累积记分达到12分,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其到福州交巡警支队驾管所报道,进行安全学习和考试安排; 3.《手机截图》、《微信截图》,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闽AP××××的车主登记名称为鑫鸿渣土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从2019年8月1日开始为***提供劳务,驾驶闽AP××××车辆从事渣土运输工作,***与***约定的工资为350元/日。2019年9月7日23时25分,***因在京福线2281公里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被罚款1500元,扣7分。2019年9月7日之后,***没有再为***提供劳务。2020年4月27日,***前往处理交通违章。2020年4月29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榕仓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仲裁。 另查,2019年8月15日***向***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2019年9月1日***向***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2020年1月13日***向***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体现,***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劳动者未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就不应得到对价的劳务报酬。***自2019年9月7日之后就没有再为***提供劳务,因此,***请求***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间为***提供了劳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于固定劳务报酬为350元/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劳务报酬9000元,***还应向***支付450元(27日×350元/日-9000元=4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鑫鸿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鑫鸿渣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