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04民初8274号 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后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金建小区****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9月22日 待裁事项:1.判令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项人民币1363259.49元及利息(以1363259.49元为基数,时间从2020年12月3日计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与被告***对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全的一切费用等。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项人民币680901.16元及利息(以680901.16元为基数,时间从2020年12月3日计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第二、三项诉请不变。 裁决事由:本案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贷款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人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保证人***签订多份《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第8.5.6条约定:“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应自行向借款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若需贷款人出具代偿证明,需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第14.1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采取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此外,在前述《汽车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签章处亦明确载明“贷款人已特别提醒本合同诉讼管辖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款项,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等,现其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主张借款人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购车款,保证人***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汽车借款合同》第8.5.6条约定情形,应当按照《汽车借款合同》第14.1条管辖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即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贷款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大楼××层,故案涉纠纷应当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诉讼费:17069元,退还给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