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4民初8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谦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550号金建小区二期12号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渣土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4845.8元及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的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609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车辆总价520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款91730.68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因被告公司经营需要运输渣土,原告购买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承接被告的渣土运输工作。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鑫鸿渣土公司将闽AQ××××号豪沃7.8自卸车以总价520321.82元的总价承接给***,***将该车辆挂靠至鑫鸿渣土公司名下,接受鑫鸿渣土公司的统一管理。运费按月根据***承接鑫鸿渣土公司指派的路线计算,鑫鸿渣土公司每月核对***的运费后,预留运费的30%抵做车款,剩余的70%的运费支付给***。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已经向鑫鸿渣土公司支付车款91730.68元。 自2020年10月起,鑫鸿渣土公司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运费,截止至2021年1月共应支付运费54845.8元,但仅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还拖欠34845.8元,导致原告没钱加油继,无法承接鑫鸿渣土公司指派的路线,后鑫鸿渣土公司将车辆收回,鑫鸿渣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赔偿,并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车款尚未还清之日,车辆系归鑫鸿渣土公司所有,并且车辆现今由公司收回使用,鑫鸿渣土公司也应当向***退还其前期支付的车款。 鑫鸿渣土公司称,1、***违反协议约定,从2020年12月开始就未与公司结算运费,2021年1月过后就没有再出车,2021年4月鑫鸿渣土公司开工后在微信群内通知运输业务安排,***无故拒不配合,将闽AQ××××车辆故意闲置至今,已经构成违约。鑫鸿渣土公司依约每月扣除保险费、平台费等费用,至2021年10月***已经倒欠答辩人24960元,鑫鸿渣土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运费结算款;2、***无权解除合同。首先,协议并未约定鑫鸿渣土公司未付运费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该部分运费尚未支付并非鑫鸿公司违约,根据鑫鸿渣土公司提交的运费结算单可以证明,***自2020年12月起就没有签署运费结算单,在***未与公司结算的情况下,鑫鸿渣土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款项不是违约行为。2020年底***曾口头向公司说自己不打算做了,在***口头表明可能将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鑫鸿渣土公司才暂停支付其未经结算的款项。其次,***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鑫鸿渣土公司未及时支付部分运费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挂靠经营合同的日常加油等都是由鑫鸿渣土公司统一安排,先承担费用,在结算时从运输款中扣除,从运费结算单中可以看出。所以不存在***主张的无力承担日常油费等支出,导致无法承接指派的路线,真正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是***的违约行为。因此鑫鸿渣土公司尚未支付部分款项不是***根本违约免责的理由,***要求鑫鸿渣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3、***履行合同期间车辆的价值贬损、停运损失、违约责任等已经远超鑫鸿渣土公司扣除的车款,其主张返还车款不应支持。根据运费结算单从2020年9月到11月,鑫鸿渣土公司扣除***的车款是48999.6元,并非***主张的91730.68元。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鑫鸿渣土公司曾就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合作过,案外人已经偿还了部分车款。因此从运费结算单中计算鑫鸿渣土公司扣除的车款金额,应当按照每月的扣除车款计算,不应当直接以已扣车款的金额为准。 鑫鸿渣土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56096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欠运费结算款2496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2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闽AQ××××车辆轮胎损失24000元,以上共计225056元;6、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的部分为:鑫鸿渣土公司将闽AQ××××车辆交付给***的时候更换了新的欧耐特牌轮胎12条,但是***在停止出车后擅自将闽AQ××××车辆的新轮胎换成了旧轮胎。 ***针对反诉答辩:反诉不能成立,鑫鸿渣土公司拖欠代运费用长达半年,且无法证明其已依据合作协议办理了渣土运输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未更换该汽车轮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乙方)与鑫鸿渣土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以520321.82元的总价购买闽AQ××××号车辆,由鑫鸿渣土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出具欠条给鑫鸿渣土公司,车辆在欠款期内登记在鑫鸿渣土公司名下。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到城管部门申请渣土代运路线运输卡,甲方为乙方安排代运业务,并负责与代运方费用结算,乙方凭甲方认可的代运凭条作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将其当月获得到的30%的利润用来归还甲方的欠款,其余利润发放给乙方或者按照乙方的要求支付给乙方驾驶员;合作期间乙方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调度…”,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服从公司安排出车从事代运业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被公司处罚5次以上、不及时归还贷款或者乙方代运款不足又不现金还贷的车辆,甲方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并出售以补偿损失;甲、乙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车辆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一方未能支付另一方金钱损失的,应当自该损失发生之日起,以车辆总价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的损失。” 协议签订开始履行。根据***提供的鑫鸿渣土公司认可的结算单,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鑫鸿渣土公司按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付给***运费共计54845.8元,但只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尚欠34845.8元未付。2021年2月后,***与鑫鸿渣土公司没有再发生代运业务行为。另,2020年11月30日,运费结算单体现***已还车款91730.68元。 本院认为,***与鑫鸿渣土公司均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与鑫鸿渣土公司均同意解除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诉与反诉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认为鑫鸿渣土公司拖欠运费已构成违约,鑫鸿渣土公司认为拖欠运费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反是***不服从出车安排构成违约。首先,鑫鸿渣土公司拖欠运费是本案事实,鑫鸿渣土公司即使认为***不服从出车安排也只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欲予以证明,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只体现出车情况,没有***拒绝出车等表述,即鑫鸿渣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不服从出车安排的违约行为;其次,赢利是经营合作的基础,按合同约定分配运费自然是守约的根本,鑫鸿渣土公司认为拖欠运费不构成根本违约已足见其契约精神的缺失程度。因此,鑫鸿渣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鑫鸿渣土公司支付尚欠运费、支付违约金以及已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间已约定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车辆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占比已经较高。鑫鸿渣土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请求判令鑫鸿渣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车辆总价520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鑫鸿渣土公司返还已付车款91730.68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已认同鑫鸿渣土公司的陈述,鑫鸿渣土公司返还已付车款的金额修改为***认可的6338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 二、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34845.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6096元; 四、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付购车款63383.4元;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87.39元,由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37.92元,由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