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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91民初45号
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后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535236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550号金建小区二期12号楼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687702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诉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鸿公司支付顺安公司购车款项人民币680901.16元及利息(以6809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对鑫鸿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鑫鸿公司、***、***承担顺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中,顺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鑫鸿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4144元;2.请求判令鑫鸿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635.91元。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鑫鸿公司支付购车款项人民币365748.44元及利息(以365748.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鑫鸿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金融有限公司,原名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人综合授信专用)2017-1版》(2018ZX01175070),借款金额390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人综合授信专用)2018-1版》(2019ZX01175010),借款金额260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人综合授信专用)2018-1版》(2019ZX01175012),借款金额130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人综合授信专用)2018-1版》(2019ZX01175113),约定借款金额520000元;以上四份合同由顺安公司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鑫鸿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截至2020年12月3日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共计1363259.49元。另,***、***为法定夫妻关系,共同在以上《车辆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其应当对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顺安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鑫鸿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及主张相应利息。
鑫鸿公司辩称,1.按照三方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第8.6.7条保证人同意不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因此合同当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其已经承诺放弃对我方追偿的权利。因此应当驳回顺安公司的起诉;2.该四份《汽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不存在欠款。
***、***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四个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主体
签订时间
用途
借款金额
期限
保证人
2018ZX01175070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8.9.13
购买自卸车15台
39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010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1.22
购买自卸车10台
26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012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1.23
购买自卸车5台
13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113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7.24
购买自卸车2台
52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ivstyle='text-align:center'>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主体
签订时间
用途
借款金额
期限
保证人
2018ZX01175070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主体
签订时间
用途
借款金额
期限
保证人
2018ZX01175070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8.9.13
购买自卸车15台
39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010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1.22
购买自卸车10台
26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012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1.23
购买自卸车5台
13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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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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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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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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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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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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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113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7.24
购买自卸车2台
52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ivstyle='text-align:center'>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主体
签订时间
用途
借款金额
期限
保证人
2018ZX01175070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8.9.13
购买自卸车15台
39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010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1.22
购买自卸车10台
26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012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1.23
购买自卸车5台
130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2019ZX01175113
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
2019.7.24
购买自卸车2台
520000元
18个月
顺安公司、***、***
以上四份合同,借款人鑫鸿公司共借款8320000元,四份合同的保证人均为顺安公司、***、***,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应自行向借款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合同结尾处贷款人重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借款人鑫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保证人顺安公司签章确认,保证人***、***签字捺手印确认。
重汽公司向顺安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出具时间
编号
代偿合同编号
截止时间
代偿金额
2021.3.1
2018ZX01175070-豪沃金融-代偿字2105号
2018ZX01175070
2020.12.3
463857.06元
2021.3.1
2019ZX01175010-豪沃金融-代偿字2106号
2019ZX01175010
2020.12.3
463857.06元
2021.3.1
2019ZX01175012-豪沃金融-代偿字2107号
2019ZX01175012
2020.12.3
155046.14元
2021.3.1
2019ZX01175113-豪沃金融-代偿字2108号
2019ZX01175113
2020.12.3
682358.33元
以上代偿金额合计
1363259.49元
重汽公司2021年7月7日出具的还款明细单四份与上述《代偿证明》中的款项对应。
鑫鸿公司提交的向重汽公司还款汇总如下:
时间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
用途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230647.16元
还贷款
2020年7月16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461294.32元
还贷款
2020年9月3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76882.39元
还贷款
2020年9月28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76882.39元
还贷款
2021年8月9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30752.96元
还贷款
2021年8月9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30752.96元
还贷款
2021年8月9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153764.78元
还贷款
2021年11月8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153764.78元
还贷款
2021年11月11日
鑫鸿公司
重汽公司
153764.78元
还贷款
以上款项共计
1368506.52元
顺安公司(甲方)与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44144元,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4日向顺安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顺安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1635.91元。
诉讼中,顺安公司称重汽公司退还多偿还的款项997511.05元,剩余欠款为365748.44元。
本院认为,鑫鸿公司、重汽公司、顺安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义务。
对于鑫鸿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重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鑫鸿公司代为清偿重汽公司借款本息365748.44元,鑫鸿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但是其提交的向重汽公司的还款仅为部分还款,且无法区分是否是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对鑫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顺安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鑫鸿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故顺安公司要求鑫鸿公司支付365748.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鑫鸿公司的借款共有3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内部并未约定相应的比例,故顺安公司向鑫鸿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应当平均分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对鑫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顺安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对于顺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各保证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顺安公司主张的保险费1635.91元,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65748.44元。
二、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65748.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
四、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635.91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顺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计3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71元,由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