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550号金建小区二期12号楼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谦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渣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渣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鸿渣土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了2021年2月后***与鑫鸿渣土公司没有再发生代运业务行为,结合鑫鸿渣土公司2021年4月1日在“鑫鸿通知群”中微信通知出车的证据,可以证明***拒绝出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一审认定鑫鸿渣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不服从出车安排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二、***在2021年3月14日仍然向鑫鸿渣土公司提供出车用的健康码,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4月1日通知开工,***不服从安排拒绝出车,不仅如此,***也未同鑫鸿渣土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移交车辆,鑫鸿渣土公司因此只能继续暂扣***的运费,最终于本案反诉解除合同。***在鑫鸿渣土公司支付运费后仍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见鑫鸿渣土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并非合同解除的原因。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从安排出车、丢弃案涉车辆,鑫鸿渣土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承担。1.《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不服从公司安排出车从事代运业务”,鑫鸿渣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鑫鸿渣土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可以解除,***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即便鑫鸿渣土公司逾期支付运费,***也不具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事由。***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获得车辆所有权,赚取运费盈利仅是合同动机,一审混淆了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且相较于***逐步购买的案涉车辆总价款520321.82元,鑫鸿渣土公司未支付运费34845.8元,金额相对较小,仅因此认定鑫鸿渣土公司根本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显失公允。3.***不服从安排出车、丢弃案涉车辆、偷换车辆轮胎的严重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四、直至本案诉讼前,***与鑫鸿渣土公司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根据《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应当依约承担合同解除前的相关费用,即根据运费结算单***在2021年10月结束时应承担费用24960元,一审未判决***承担此费用,明显错误。五、双方合同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不应判决返还购车款。即便判决返还,也应考虑车辆折旧。一审判决鑫鸿渣土公司返还***购车款63383.4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辩称,一、案涉车辆在鑫鸿渣土公司与***签订协议之前,已被鑫鸿渣土公司交由案外人使用收益逾二年,受相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变动,该车的市场价值受到极大的贬损,几无残值。***与鑫鸿渣土公司签订《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每月取得经鑫鸿渣土公司认可的代运凭条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的承诺,从而有权将当月得到的剩余利润在支付驾驶员工资后取得投资回报,而不是为了获得车辆所有权。二、鑫鸿渣土公司未依据《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办理案涉车辆的渣土运输行政许可手续,属根本违反合同。一审法院曾给予鑫鸿渣土公司一定的举证期限,要求鑫鸿渣土公司就已为***办理渣土代运路线运输卡的相关情况进行补充举证。但截止二审开庭,鑫鸿渣土公司都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拒此判定鑫鸿渣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三、鑫鸿渣土公司拖欠代运费用是其自认的事实,且鑫鸿渣土公司逾期支付运费的行为导致***无法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使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鸿渣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索赔偿。四、鑫鸿渣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约定,鑫鸿渣土公司应当为***安排代运业务,并负责与代运方的费用结算。但鑫鸿渣土公司无法提供与其单方制作的运费结算单相吻合的代运费用发放凭证加以佐证,用以证实鑫鸿渣土公司依协议约定发放代运费用。案涉车辆实际上早在2021年2月份就已经按照鑫鸿渣土公司的指令停运,鑫鸿渣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2021年4月安排***出车,***没有服从安排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鑫鸿渣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先行违约的事实。且从鑫鸿渣土公司在拖欠代运费用后又于2021年1月底通知***将车辆停运并存放至鑫鸿渣土公司管理和控制下的停车场的行为来看,《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已在2021年1月底由于鑫鸿渣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实际解除。2.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与鑫鸿渣土公司单方制作的更换案涉车辆轮胎的时间,以及***早在2021年1月就按照鑫鸿渣土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车辆及钥匙停放在由鑫鸿渣土公司管理和控制下的停车场内交由鑫鸿渣土公司保管等情况,可以证明鑫鸿渣土公司所述***偷换车辆轮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鸿渣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鸿渣土公司向***支付运费34845.8元及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的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解除***与鑫鸿渣土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3.判令鑫鸿渣土公司赔偿***违约金156096元;4.判令鑫鸿渣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车辆总价520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判令鑫鸿渣土公司立即返还***车款91730.68元;6.诉讼费用由鑫鸿渣土公司承担。
鑫鸿渣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鸿渣土公司与***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2.判令***赔偿鑫鸿渣土公司违约金156096元;3.判令***支付鑫鸿渣土公司欠运费结算款24960元;4.判令***支付鑫鸿渣土公司律师费20000元;5.判令***支付鑫鸿渣土公司闽AQ5***车辆轮胎损失24000元,以上共计225056元;6.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乙方)与鑫鸿渣土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以520321.82元的总价购买闽AQ5***号车辆,由鑫鸿渣土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出具欠条给鑫鸿渣土公司,车辆在欠款期内登记在鑫鸿渣土公司名下。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到城管部门申请渣土代运路线运输卡,甲方为乙方安排代运业务,并负责与代运方费用结算,乙方凭甲方认可的代运凭条作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将其当月获得到的30%的利润用来归还甲方的欠款,其余利润发放给乙方或者按照乙方的要求支付给乙方驾驶员;合作期间乙方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调度…”,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服从公司安排出车从事代运业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被公司处罚5次以上、不及时归还贷款或者乙方代运款不足又不现金还贷的车辆,甲方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并出售以补偿损失;甲、乙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车辆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一方未能支付另一方金钱损失的,应当自该损失发生之日起,以车辆总价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的损失。”
协议签订开始履行。根据***提供的鑫鸿渣土公司认可的结算单,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鑫鸿渣土公司按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付给***运费共计54845.8元,但只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尚欠34845.8元未付。2021年2月后,***与鑫鸿渣土公司没有再发生代运业务行为。另,2020年11月30日,运费结算单体现***已还车款9173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鑫鸿渣土公司均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与鑫鸿渣土公司均同意解除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鸿渣土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认为鑫鸿渣土公司拖欠运费已构成违约,鑫鸿渣土公司认为拖欠运费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反是***不服从出车安排构成违约。首先,鑫鸿渣土公司拖欠运费是本案事实,鑫鸿渣土公司即使认为***不服从出车安排也只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欲予以证明,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只体现出车情况,没有***拒绝出车等表述,即鑫鸿渣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不服从出车安排的违约行为;其次,赢利是经营合作的基础,按合同约定分配运费自然是守约的根本,鑫鸿渣土公司认为拖欠运费不构成根本违约已足见其契约精神的缺失程度。因此,鑫鸿渣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鑫鸿渣土公司支付尚欠运费、支付违约金以及已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鑫鸿渣土公司间已约定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车辆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占比已经较高。鑫鸿渣土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请求判令鑫鸿渣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车辆总价520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鑫鸿渣土公司返还已付车款91730.68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已认同鑫鸿渣土公司的陈述,鑫鸿渣土公司返还已付车款的金额修改为***认可的6338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二、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34845.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三、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6096元;四、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付购车款63383.4元;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87.39元,由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7.92元,由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与鑫鸿渣土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案涉《汽车融资、挂靠、合作协议》,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要求和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可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鑫鸿渣土公司应按月结算运费,但合同履行期间,鑫鸿渣土公司存在拖欠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鑫鸿渣土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运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鑫鸿渣土公司主张***拒绝出车、存在违约行为,但鑫鸿渣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法明确体现鑫鸿渣土公司有安排***出车而***予以拒绝的事实情况,故鑫鸿渣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鸿渣土公司还主张***存在丢弃车辆、偷换车辆轮胎的违约行为,但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已按鑫鸿渣土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月底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此后即未再出车,并不存在丢弃车辆的行为;另,鑫鸿渣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偷换车辆轮胎的行为,故鑫鸿渣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返还购车款的问题。车辆的所有权系登记在鑫鸿渣土公司名下,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及***已付的购车款为63383.4元,一审法院判令鑫鸿渣土公司返还***购车款63383.4元并无不当。鑫鸿渣土公司主张应考虑车辆折旧贬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鑫鸿渣土公司主张***支付至2021年10月的结算款项24960元,鉴于鑫鸿渣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2021年1月之后鑫鸿渣土公司已未安排***进行运输业务,鑫鸿渣土公司要求***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鸿渣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31元,由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