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韩完球。
委托代理人:刘壮伦。
被告: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立。
委托代理人:王焦山。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负责人:朱东。
委托代理人:许昆。
原告韩完球诉被告岱山县蓬莱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路养护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完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完球诉称:2011年3月29日上午6时30分,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司机刘松海驾驶浙L×××××小型汽车从渔耕碗开往岛斗方向,在超越前方原告丈夫张满水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突然刹车,致使张满水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刘松海驾驶的小型汽车,造成乘坐在张满水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韩完球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衢山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完球无责任。因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3.9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384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28元,合计10445.90元。
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合理。
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52.66元/天×60天来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同意赔偿750元。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宿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9日6时30分许,蓬莱公路养护公司职工刘松海驾驶浙L×××××小型汽车从岱山县衢山镇渔耕碗开往岛斗方向,行至岛万线6KM+950M路段,在超越前方张满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张满水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韩完球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裸关节挫伤,左外裸骨折?”。后原告又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完球无责任。
又查明,浙L×××××汽车系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完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韩完球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韩完球请求的医疗费2383.9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病情,无需特别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本院确认原告韩完球的交通费为1021元。
4、住宿费:原告提供舟山市广源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住宿费发票在时间、地点上均同原告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情况相符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28元。
5、误工费:根据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6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650元/年÷365天×76天=6382元。
综上,原告韩完球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914.90元。
本院认为,刘松海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满水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韩完球受伤,刘松海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松海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蓬莱公路养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岱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完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9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韩完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余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