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7272号
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528号湘诚万兴816、817、818、819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服务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13527.57元(物业管理费10405.82元,违约金312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长沙市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佳园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双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间,原告一直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为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社区**佳园小区2-2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1.28平方米,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欠缴52个月物业费共计10405.8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121.75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拒缴,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湘诚服务公司为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社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佳园小区2栋2202室的业主,产权面积121.28平方米,与湘诚服务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按照1.6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之前均按时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与湘诚服务公司因防盗窗的拆除及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就没有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系**佳园小区的业主,与湘诚服务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房屋面积为121.28平方米,物业费单价1.65元/月/平方米,故**、***应缴纳的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0405.82元(121.28平方米×1.65元/月/平方米×52个月)。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诉讼之前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405.82元;
二、驳回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