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7220号 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湘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528号湘诚万兴816、817、818、8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物业)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492.8元(物业费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95.98*1.8*26),逾期违约金1347.84元,合计人民币5840.6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德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权限。被告为长沙市开福区的业主,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了《物业服务缴费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规范化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9年11月开始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管理费4492.8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湘诚物业与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长沙市开福区德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权限。合同约定原告为德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洁服务、公共绿化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项目进行运行、维护、修缮与管理;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由业主按期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物业服务费实行预收制,最低不少于六个月,被告应在到期当月预交下期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交物业费,逾期每天须支付所欠费用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生效,生效时限至德峰小区业务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德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为德峰小区XXXXXX号房(建筑面积95.98㎡,权证号码:XXXXXXXXXXX)业主,于2017年4月9日交房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缴费协议》,确认已详细阅读原告所公示的德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无异议;并再次明确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未交的法律责任。自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欠交管理费4492.8元。原告多次书面催交无果,故向本院主张欠交管理费用并30%的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公司更名告知函、工商登记变更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缴费协议、物业费催收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资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诚物业与建设单位即湖南省湘诚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缴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亦已签字认可前期物业合同的效力,因此,各方均应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载明的义务。 二、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缴费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标准略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4491.9元(95.98*1.8*26),并按应付物业管理费10%的标准支付449元违约金。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91.9元、违约金449元; 二、驳回原告湘诚现代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四十四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