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23民初1058号
原告: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屏南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300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5年5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110149.62元,从2025年5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813007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之日LPR即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建设某福建屏南公司35KV佳城线#14塔迁改工程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2131251元。该项目于2022年11月12日竣工,已送电且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本应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2024年1月29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1913007元,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2月2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7%,余下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也已于2023年11月11日到期,因此2024年2月26日某乙公司应支付至审核价款的100%。某甲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多次催促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某乙公司仅于2023年6月2日支付1100000元,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至今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813007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5年5月6日共计110149.62元:1.自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6月2日为176天,以1811563.35元(2131251×85%)为基数,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131963.18元(1811563.35元×1.5×3.1%÷365天×176天=40618.72元);2.自2023年6月3日至2024年2月26日为270天,以711563.35元(1811563.35元-11000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24475.83元(711563.35×1.5×3.1%÷365天×270天=24475.83元);3.自2024年2月27日暂计至2025年5月6日为435天,以813007元(1913007元-1100000元)为基数,暂计为45055.07元(813007×1.5×3.1%÷365天×435天=45055.07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具状起诉。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证据某福建汇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福建屏南公司35KV佳城线#14塔迁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合同总价暂定为2131251元,具体详见报价单或预算书,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发包人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85%,累计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2022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竣工条件简述:已按国家部颁发标准及输变电工程验收达标标准的要求,完成了《某福建屏南公司35KV佳城线#14塔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所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并通过某宁德供电公司的竣工预验收。
2024年1月29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913007元。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813007元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5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双方《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1913007元。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交付某乙公司使用且已过工程缺陷责任期,某乙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1300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其主张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照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28天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85%,累计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故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支付的金额为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85%,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913007元,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85%应是1626055.95元(1913007元×85%),且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故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为23522.12元(1626055.95元×176天×3.0%÷365天),从2023年6月3日至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即2024年2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为11630.88元[(1626055.95元-1100000元)×269天×3.0%÷365天],截至2024年2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153元(23522.12元+11630.88元),从2024年2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813007元(1913007元-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屏南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30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4年2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153元,从2024年2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13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宁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32元,减半收取计6516元,由屏南县某有限公司负担6286元,由宁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