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3394号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盐田乡钓岐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宇,职务:董事长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达公司)诉被告***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旭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昌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下称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和东旭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为东旭公司在霞浦县盐田乡钓岐村地方施工建设2250KVA变压器配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期价款(总造价壹佰肆拾伍万元)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为工程预付款,主设备进场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余款。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旋即进场施工,并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东旭公司使用,但东旭公司仅在2013年9月、12月各付款30万元、76万元,余款39万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东旭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昌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和东旭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为东旭公司在霞浦县盐田乡钓岐村施工建设2250KVA变压器配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期价款(总造价壹佰肆拾伍万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为工程预付款,主设备进场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余款。后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东旭公司使用。东旭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36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40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未支付。昌达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东旭公司支付39万元。
以上事实,有昌达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银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记账联》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昌达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昌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东旭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9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其主张要求东旭公司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75元,由***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惠珍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