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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3591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