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1798号
原告:1。
被告:2
被告:3。
原告1(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2(以下简称某温州公司)、3(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3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2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温州公司签订一份护栏作业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104国道温州西过境永嘉张堡至瓯海桐岭段改建工程的人行道护栏、防撞护栏、路灯预埋件等进行安装施工,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成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2023年8月完工,现早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总计工程款项为29796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总计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296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某温州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辩称,合同虽确定了金额,但与实际供货安装数量不符,如约定的1600米人行道护栏原告实测只安装了1470米,有部分是被告自己安装的,原告不能仅依据开票数额主张未付款,应由原告补充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温州公司签订护栏作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其承包的104国道温州西过境永嘉张堡至瓯海桐岭段改建工程的护栏施工,含人行道护栏(不含预埋件)1600米、防撞护栏(含预埋件)1470米、路灯预埋件51个,合同总金额为2979300元,为限额总价合同,若超出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总价供应的,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否则被告某温州公司对于超出数量或合同总价部分产生的金额不予认可等;付款方式为付款前由原告提供本项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温州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无息)支付该作业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每批次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50%,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85%,栏杆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剩余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护栏施工。原告开具4张合计总额为297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某温州公司。2024年1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名为荣跃明细的电子文件给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并要求打款,文件载明开票金额合计2979600、收款金额合计1450000,王某回复“有消息了会回复,现在在审计这对结算”。截至诉前,二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总计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229600元。
另,被告某温州公司由被告某乙公司登记设立,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庭审中,被告某温州公司自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认为案涉工程未验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0元,将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29300元,且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护栏作业施工合同》、电子发票、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关于结算总金额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通常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可以辅助证明交易对象、数量、单价、总价。本案中,虽然增值税发票备注项目与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但被告某温州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未提出明确异议,反而进行了认证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见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了限额总价为29793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要求按照2979300元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合同约定栏杆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剩余尾款,被告某温州公司作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理应掌握相关验收材料,虽其主张栏杆未验收,但按施工惯例,即使需进一步整改,亦应由被告某温州公司提交整改及整改后是否组织验收的相关记录。现距离原告施工将近2年,被告某温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案涉护栏作业施工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122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29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6元,由被告2、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