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25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永越大厦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128150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6月19日19时45分,原告上班经过被告承包的工地时,因该施工工地在人行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高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1天。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并数次往返医院救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70825.8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损失计算有误,望法庭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原告步行途经被告位于桐乡市秋实路668号处的道路维修施工工地时,摔倒掉入约2米深的坑中而受伤,后被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晚又转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肱骨上端骨折(右),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住院138天,于同年11月5日出院。 2020年11月4日,在事发所在街道的调解下,原、被告(施工方)以及梧桐街道三方就原告医疗费垫付问题签订了《关于***事故的调解协议》,载明:(一)由施工方结清原告在富阳骨伤医院到目前为止的住院医疗费用,此外施工方预付赔偿款24000元,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总赔偿款中扣除;(二)考虑到原告家庭实际困难,由街道垫付6000元,待事故处理完毕后、***收到赔偿款一个月之内,由***归还这笔费用;(三)***从富阳骨伤医院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自行垫付;(四)如若后期还要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施工方垫付。除以上所述费用外,其他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再行结算。 2021年1月5日,原告再次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行“左陈旧性胫腓骨下端骨折截骨矫形内固定术左髂骨取骨术+植骨术”,住院16天,于同年1月21日出院。 被告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22日间陆续已预付原告赔偿款计60000元;原告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21928.16元,均由被告支付清。 2021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同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延迟愈合,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跖屈25°,不能行背屈和跖屈活动而评定为8级伤残;因其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6%而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仍需定期复查DR/CT片、随访,以及三处内固定取出,故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300天、180天、180天。司法鉴定费计2600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 2023年2月6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在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3年2月3日出院。 原告受伤后除住院治疗外,还进行了门诊治疗。 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前调阶段,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等,医院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其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九级;***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等,医院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其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十级;(二)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上述期限均包含住院期间)。司法鉴定费计2470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 另查,原告父母***(1947年1月22日出生)、***(1949年8月1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次女***、次子***;原告于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 原告可认定的物质性损失有: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计130756.50元(44022.16+77906+8828.34),原告还产生门诊医疗费计1921.43元,合计医疗费为132677.93元,其中,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121928.16元,均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医院。另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1月6日、金额为141.45元的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的病人姓名为“***”,非属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1天,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6100元。 (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包含住院期间,均在定残之前,故护理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1934元(即197元/天)计算180日,计35460元(197×180)。 (四)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5400元。 (五)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误工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1934元(即197元/天)计算,计59100元(197×300)。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22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计算20年,计313579.20元(71268×20×22%)。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亲***、母亲***、儿子***,截至原告定残之日一-2021年4月20日,***已年满74周岁,***已年满71周岁,***已年满1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和1年,该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584.84元(44511元/年×22%×6年÷3人),***29377.26元(44511元/年×22%×9年÷3人),***4896.21元(44511元/年×22%×1年÷2人),合计53858.31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67437.51元。 (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6551.80元,主要涉及原告丈夫***在原告受伤的次日从重庆飞往杭州、7月1日从上海飞往重庆、9月16日又从重庆飞往上海、10月6日从上海飞往重庆的机票费用等交通费用,原告出院后包车回四川广安老家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司法鉴定前往浙江宁波的交通费用,以上费用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费范围。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 (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自行委托四川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260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 (九)其他辅助和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742.50元,自述为住院期间购买一些生活用品的费用、复印病历的费用以及购买拐杖、轮椅的费用,然其仅提供数份日用品、资料复印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合计金额也仅为600余元,远低于其主张的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腿部骨折,需要拐杖、轮椅等辅助和护理用品,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为629275.44元。 以上事实,由警情详情及卷宗、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关于***事故的调解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在路道上挖掘施工,造成原告***摔倒掉入坑中受伤,被告虽辩称施工现场有放置警示标志等,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已经日落,被告提出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其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已达到伤残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6292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640275.4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以及预付赔偿款计181928.16元(121928.16+6000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834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5834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原告***负担6508元,被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