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594473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永越大厦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128150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3797922元;2.判决**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6341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决**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18000元;4.判决**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保全担保费3488元;5.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南方公司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公司(需方/甲方)因承建“年产2000**犇腾牛排生产项目”工程需要向南方公司(供方/乙方)采购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并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管桩规格型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付款方式约定:**公司须在供桩结束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在供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按约定供应了管桩,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逾期欠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答辩称:1.南方公司提供的管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南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2.基于上述原因,南方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南方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最终确定):1.判令南方公司赔偿因其货物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121992.5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我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就我公司向南方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对管桩型号、合同单价、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标准按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方桩(2010浙G**)的标准;南方公司提供的管桩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因南方公司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的,由南方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如因混凝土管桩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的,我公司有权按实际损失向南方公司索赔。2021年5月26日,经建设**嘉兴犇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灸公司)委托,浙江汇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南方公司供应的管桩样品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相关管桩钢筋骨架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0浙G**标准(图集)的要求。2021年6月9日,因管桩质量问题,建设**、施工**(即**公司)、监理**及南方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专题会议上,南方公司确认,因其管桩制作过程中有部分规格小的冷拔钢丝被用进了管桩,且管桩生产过程中疏于管理,职工质量意识淡薄再加上手工操作,导致螺旋箍筋加密区与非加密区的箍筋间距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排设,导致间距严重偏离规范要求。鉴于现场基桩已经全部施工完成,经会议讨论,建设**决定,针对涉案管桩的质量问题,由设计**出具处理意见,在设计无法确定处理意见时,将委托相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2021年7月27日,设计**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年产2000**犇腾牛排生产项目D600管桩桩身质量问题处理专项技术论证》,针对涉案管桩中存在的“螺旋箍筋直径、加密区长度、加密区螺距、非加密区螺距不符合图集要求”之质量问题,建议通过桩芯灌芯的补强方法,来提高桩身抗剪、抗压承载力,从而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7月29日,嘉兴市土木建筑学会技术咨询委员会召开会议,针对涉案D600管桩桩身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进行了论证,除了专家组成员外,我公司、南方公司、建设**、监理**、设计**等相关方均派员参加了会议。专家咨询意见为:1.桩芯灌砼长度24M;2.灌芯全长钢筋笼配置同原设计要求,并在端部加设钢板封底;…等。此后,我公司依设计**的《专项技术论证》及专家组的论证结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桩进行了加固处理。依双方约定,该等管桩加固发生的费用及因管桩质量问题引起的设备租赁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均应由南方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南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南方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所有责任,赔偿我公司因管桩质量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供应的管桩是合格产品,是被告自身项目地质原因导致爆桩。2.退一步说,假使涉案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公司的反诉主张亦不合理。涉案争议的有质量问题的管桩,由我公司供应的仅为2990米,因此不宜全部管桩的质量问题的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鉴定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中的几笔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公司(甲方)与南方公司(乙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年产2000**犇腾牛排生产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就管桩规格型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需购买的三种管桩的型号及规格、数量、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其中型号为PHC-AB600(110)的管桩,约定的桩长为45米,暂定数量为5040米,合同单价为251.5元/米,金额为1267560元,质量标准为“2010浙G**”;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质量要求,其中第1条约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验收标准:按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方桩(2010浙G**)”,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方桩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并在供试桩时随带出厂合格证及有关资料,因乙方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做好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出厂检验工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乙方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应通知乙方及时解决,如因乙方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供货结算与付款方式,其中第四条第6款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供桩结束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在供桩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量总结算单,确定南方公司共向**公司提供了管桩45710米,总价款为8297922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公司已支付管桩款200万元,尚欠管桩款6297922元。上述结算单中,确定南方公司为**公司提供的“南方牌PHC-AB600*110”数量为2990米。此后,**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21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6月23日支付150万元,当前尚有货款3797922元(6297922元-100万元-150万元)未付。 因**公司在使用南方公司提供的管桩施工中出现异常,建设**犇灸公司、浙江汇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检测公司)就南方公司生产的“PHC600AB110-15”管桩2根的抗弯性能、钢筋骨架尺寸进行检测,汇丰检测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得出结论:“样品所检项目中抗弯性能、钢筋骨架尺寸(预应力主筋、端板厚度)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0浙G**标准(图集)的要求,钢筋骨架尺寸(螺旋箍筋直径、螺旋箍筋加密长度、螺旋箍筋加密区螺距、螺旋箍筋非加密区螺距)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0浙G**标准(图集)的要求。”2021年6月9日,就上述管桩质量问题,建设**犇灸公司、**公司、监理**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南方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南方公司表示:“我厂生产的管桩在主筋、端板、抗弯性能经检测均符合要求。但由于本工程桩的冷拔钢丝是由厂外厂家加工后供我厂使用的,初始模具孔径是4.78毫米开始拉冷拔钢丝,至孔径磨损到5.20毫米更换模具,所以在管桩制作过程中有部分规格小的冷拔钢丝被用进了管桩;又由于管桩生产过程疏于管理,职工质量意识淡薄再加上手工操作,导致螺旋箍筋加密区与非加密区的箍筋间距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排设,导致间距严重偏离规范要求…”**公司汇报情况中描述:“…在后勤服务楼、1#、2#生产车间打桩过程中,施工正常,打入桩未发现异常情况。但在行政楼基础桩施工过程中,57号桩送至-45米左右,在加长节桩与第三节工程桩接合部的上节桩端部爆桩,压力值约3500KN;59号桩在进行复压过程中爆桩,爆桩部位在地面与夹桩器之间,压力值约4000KN…”建设**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提出要求:“1.管桩检测报告已发至设计**,由设计进行核算;2.现场基桩相关检测先进行,在检测最终结果出来后,由设计出具处理意见;3.在设计无法确定处理意见时,将委托相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4.所有因管桩质量问题需要对基础进行加固处理的费用由施工**承担。”2021年7月27日,设计**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年产2000**犇腾牛排生产项目D600管桩桩身质量问题处理专项技术论证》,对上述标题中的问题建议作如下处理:“通过桩芯灌芯的补强办法,可以极大提高桩身抗剪、抗压承载力,并能满足设计要求,因抗弯承载力已满足图集要求,所以未特别去处理,但通过此次补强,PHC抗弯承载力也会相应有所提高。”2021年7月29日,嘉兴市土木建筑学会技术咨询委员会出具《年产2000**犇腾牛排工程D600管桩桩身质量问题专项技术咨询报告》,发表咨询意见如下:“1.建议桩芯灌砼长度24M;2.灌芯全长钢筋笼配置同原设计要求,并在端部加设钢板封底;3.补充灌芯无收缩水泥浆高压注浆补强施工方案,并办理报审手续;4.补强后桩的质量检测按照设计要求执行;5.其余相关技术要求根据设计规定执行。”南方公司相关人员参与了上述咨询报告会。此后,**公司依据上述设计**的专项技术论证以及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桩进行了加固处理。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就本案**公司管桩加固所需的费用(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禾城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2023)浙0411委鉴字第1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书》,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本案管桩加固费用为956476.53元,为推断性意见;***吊租用、司机人工费用,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等间接损失费用为165516元,为选择性意见。对上述鉴定结论,**公司无异议,并确定其反诉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121992.53元(956476.53元+165516元);南方公司的意见则如其反诉答辩所述。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对南方公司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从而得以抵销南方公司主张的对**公司的债权。双方的具体争议在于:1.**加固工程费用是否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2.如需由南方公司承担,南方应当承担费用是多少?3.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4.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管桩加固工程费用是否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南方公司提供的汇丰检测公司的检测结论,以及2021年6月9日专题会议上南方公司的自述,涉案管桩(PHC-AB-600*110)的钢筋骨架尺寸(螺旋箍筋直径、螺旋箍筋加密长度、螺旋箍筋加密区螺距、螺旋箍筋非加密区螺距)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0浙G**标准(图集)的要求,而2010浙G**标准(图集)是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质量标准。因此,南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经过相关专题会议、技术论证、专家咨询意见等程序,最终确定通过管桩加固的方法解决施工过程中发现的管桩质量问题,南方公司也有派员参加上述活动且并未提出异议,南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解决方案不合理,或提出更合理、更经济的解决方案,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管桩加固工程属于对南方公司提供的管桩质量不符合约定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至于南方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爆桩现象并非因其提供的管桩质量问题所致,南方公司曾提出就涉案管桩加固方案与检测中发现的管桩样品的钢筋骨架尺寸不符合2010浙G**标准(图集)要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则该加固方案中系管桩骨架尺寸不符合要求造成的原因力比例是多少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也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此问题进行鉴定,但数家入围的鉴定机构以缺乏相关资质、无法鉴定或者具有回避事由为由将鉴定案卷退回本院,无法作出相关结论,故南方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方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1.关于**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总费用。(1)根据鉴定机构的推断性意见,管桩加固费用为956476.53元,对该项数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鉴定机构的选择性意见,***吊租用费用27766元,因定额管桩加固不需使用塔吊,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根据鉴定机构选择性意见,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为137750元,该费用已扣除**公司主张的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以剩余窝工费按照常规市场情况打6折计算得出。本院认为,考虑到为解决涉案管桩的质量问题**公司确实付出一定时间成本、劳务成本,并给原施工计划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会有一定程度的窝工,且鉴定机构考量相关因素后亦予以折减,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及金额均合理,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管桩加固工程的总费用为:1094226.53元(956476.53元+137750元)。2.关于南方公司应当承担的管桩加固工程费用的比例。本案有质量问题的管桩型号为PHC-AB-600*110,根据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总结算单,南方公司对该型号管桩共供货2990米,**公司陈述由其他**供货2100米,二者合计5090米(2990米+2100米)。**公司主张该2100米管桩系由南方公司指定的其他**供货,并指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其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方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南方公司仅对由于供货的2990米管桩的相关问题。因由南方公司及其他**供货的管桩已无法区分,南方公司对**公司陈述的其他**供货数量为2100米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确定南方公司应当承担的管桩加固工程费用的比例为其提供的涉案型号管桩长度在涉案型号管桩总长度之占比,即(2990米/5090米)。因此,本院认定南方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为:642777.47元[1094226.53元*(2990米/5090米)]。该费用可与南方公司对**公司的货款债权相抵销。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详见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构成违约,应当向南方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因**公司有权主张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642777.47元与结欠的货款抵销,故**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7655144.53元(8297922元-642777.47元)。双方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考虑到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确定以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据此,以双方签署《工程量总结算单》的时间即2021年5月25日为供桩结束日,对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如下:1.**公司应于供桩结束一周内即2021年6月1日前支付70%的货款,自2021年6月2日起构成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金额为3358601.17元(7655144.53元*70%-200万元),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3358601.17元*3.65%/365天*85天)=28548.11元;2.**公司应于供桩结束后三个月即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余款,自2021年8月26日起构成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金额为5655144.53元(7655144.53元-200万元),计算至**公司下一次付款日即2021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5655144.53元*3.65%/365天*127天)=71820.34元;3.自2021年12月31日付款100万元后至下一次付款日即2022年6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5655144.53元-100万元)*3.65%/365天*173天]=80534元。以上3项为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额,合计180902.45元(28548.11元+71820.34元+80534元)。(4)2022年6月23日**公司又支付货款150万元,尚应支付货款3155144.53元(5655144.53元-100万元-150万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该欠款金额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南方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南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形下该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南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南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结算,本院支持的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55144.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2年6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额为180902.45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5514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67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