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5012号

原告:***,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鹭洲花园****店面。

法定代表人:苏文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岳峰,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与被告惠东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款7159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同安区凤南农场安置房”工程项目,而后其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惠东南公司施工,惠东南公司又将工程土方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将土方项目中的土方挖掘及成台挖掘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土方挖掘按2.8元/方计付劳务款,而成台挖掘则按机械台班工时计付劳务报酬。原告于2018年3月初组织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8月底,原告共挖掘土方15692立方米,土方施工劳务款计43937.6元,各类机械台班费用计27655元,合计劳务款71592.6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讨,***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认为,惠东南公司从案外人中康公司违法转包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又将土方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惠东南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劳务款的支付义务。

***未作答辩。

惠东南公司辩称,原告对惠东南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1.惠东南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义务主体。凤南农场安置房工程发包人系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系中康公司,原告未证据证明惠东南公司承包、分包该工程,其主张的转包纯属主观推测。2.原告对惠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从***处分包案涉工程的土方挖掘项目,单价、工作量由原告和***自行商定,惠东南公司并未参与,所谓项目负责人“王忠平”并非惠东南公司员工,惠东南公司从未临时聘请其担任任何建设项目的负责人。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举示了《凤南农场安置房施工招投标信息》、微信主体信息截图、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对话录音及文字稿(摘录)、《凤南农场安置房场地平整及基础挖机台班》《收款收据》《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收据》,惠东南公司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关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阐述,与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材料均在记录在案,不再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代建单位),案外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凤南农场安置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撤回公告费的诉讼请求。

***举示的《凤南农场安置房场地平整及基础挖机台班》显示,“备注”列明了“小挖机120、60挖机、轮式65挖机、挖机330、挖机200、挖机200(塔吊基础砼浇捣、塔吊基础通土方回填、基础承台修补)、65挖机((地下室基础修边”,“项目负责人签字”载有“王忠平”,表格下方空白处手写“合计9670元,注后附单据13张”。《收款收据》、《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收据》显示,“施工单位及地点”为“凤南安置房”,时间跨度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5日,表格主体载明“小挖机120型”、“60挖掘机”等机型,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11:30,下午1点-5点、1:30-5:30”,“工地负责人”载有“王忠平”。编号0138656、0138657、0138658、0138659的《收款收据》载有“暂定苏文旭扣***”。

微信主体信息截图显示,微信号“wxidmsj2lrhrly0g××”的昵称为“小兵”,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0××××7089,被***命名为“***”。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0日14:40,***向“***”发送语音消息,“***”回复“一万五千多方”。2018年10月10日20:48,***向“***”发送消息“什么时候能到账”,“***”回复“这几天吧”。2018年10月19日20:34,***向“***”发送消息“款什么时候才能到没钱发工资”。2019年1月12日前,***向“***”发送照片并称“总的金额已全发给你请你核对一下等待你的回复”。2019年1月12日13:33,***向“***”发送消息“你就是一个电话也不回看那些账要怎么处理”,“***”回复“遇到困难,春节后再处理了,不好意思!”此外,***与“***”还存在其他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对话录音及文字稿(摘录)录有以下内容:与***对话一方(以下简称相对方)陈述“自然啊,你是不是给我起诉,好像有听说家里收到一个传票***的,是不是你起诉的”,***回复“嗯,是的,怎么样,你说”。相对方陈述“没有啊,没怎么样,我是说你没通知一下再起诉。我前些天才在跟昭啊说这下钱到了,你们也算农民工的,再一并解决,没想到你已经起诉了,我是说,起诉也没关系,该怎样就怎样,就是说如果能协商就协商一下,讲一下就退诉了,我再慢慢还你。反正这些钱也不会没掉,要不然起诉的话,我现在欠那么多,抓我去枪毙也没有用,起诉也没有什么用。嗯,会理解啦。反正我欠钱理亏,什么理由都是我不对。这些录音你也拿给法院听,我给你认这笔账,承认这笔账。不是说不还给你,现在再跟你讲清楚一些,就是说你可以撤诉让我慢慢还,如果不愿意也没关系,我再跟法院理会。”

***陈述,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5日间,原告以自有的挖掘机为***挖掘土方15692立方米,每立方米劳务费2.8元,再加上挖机台班费27655元,合计劳务费用71592.6元。***接收法院应诉材料后,于2019年12月13日以微信联系原告,其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向法院撤诉,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的责任问题。***举示的微信主体信息截图、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对话录音及文字稿(摘录)、《凤南农场安置房场地平整及基础挖机台班》《收款收据》《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收据》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以自有设备为***挖掘土方15692立方米。知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不仅通过微信语音向***确认欠款属实,亦未到庭就***的请求提出任何异议或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确认***尚欠***劳务费71592.6元。***诉求***支付劳务费71592.6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东南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惠东南公司自案外人中康公司违法转包了“凤南农场安置房”工程建设,但仅凭部分书证载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王忠平”、“苏文旭”,不足以证实惠东南公司系“凤南农场安置房”实际施工单位,故***要求惠东南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71592.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撤回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159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59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文德

书 记 员 林艺红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