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惠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2164号

原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鹭洲花园**栋**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523811。

法定代表人:苏文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住所地南安市扶茂岭工业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69703。

法定代表人:王振法。

原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3889元;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的A区5#厂房及A区大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17388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5#厂房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大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A区5#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4565383元,A区大门的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因此,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71538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2541494元,尚欠3173889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5#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4354404元;工程保修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2%,余下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支付完毕,如果未出现防水防渗以及其他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保修金,等等。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A区大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本工程不支付工程备料款,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预留5%保修金,两年内付清,等等。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其中5#厂房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竣工结算,确认5#厂房工程造价为14565383元,A区大门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以上共计1571538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2541494元,尚欠3173889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A区大门与5#厂房同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结算书》2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被告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5#厂房、A区大门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2015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确认5#厂房、A区大门的工程总造价为15715383元,而截至庭审时,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也未到庭举证涉案工程有出现较为严重的保修问题,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541494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317388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原告享有5#厂房、A区大门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现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其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其要求对5#厂房、A区大门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3889元;

二、驳回原告***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91元,减半收取后为16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萍瑜

速录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