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3民初651号之三
原告:湖州德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银子桥村银子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柏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连心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德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湖州德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德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德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28元,减半收取19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414元,由原告湖州德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