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鼎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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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34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阳、章建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伯乐大厦301-2室。
法定代表人:金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李**飞,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建彪,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富公司),第三人洪建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建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310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人民政府将福全镇福庆村、双山村、梅三村、赵建村、小任家坂村垃圾站的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同年,被告又将该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洪建彪,后第三人洪建彪邀请原告***一起合伙承建该工程。2017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小任家坂建造垃圾站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摔成重伤,被送到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后综合征、右第5-7肋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等人身损伤。为此,原告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共计226045.32元,另有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若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鼎富公司辩称,被告是从福全镇政府承接工程,工程一直是由洪建彪出面沟通,我们纯粹是给洪建彪挂靠一下,工程是由洪建彪施工的,属于分包或转包关系。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施工中洪建彪也未提到***是他的合伙人。工程定作人是福全镇政府,被告是承包方,原告不是我们雇员,与被告没有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洪建彪述称,不应将洪建彪列为第三人。洪建彪与***的合伙纠纷已结束,民事判决已生效,洪建彪所有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均已提交,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均以(2021)浙0603民初970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且***的诉讼请求与洪建彪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1)浙0603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起,鼎富公司承建福全镇小任家坂村等村的垃圾收集点建设工程。鼎富公司自认实际系洪建彪挂靠鼎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收取管理费。此后洪建彪找到***合伙承包。2017年11月6日下午,***在福全街道小任家坂垃圾站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地面受伤,经医院医治,产生相应损失。
2021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洪建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浙0603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认定洪建彪与***系合伙关系,***因本案事故总损失为533104.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洪建彪承担30%责任计16413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已付170000元,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鼎富公司自认与洪建彪系挂靠关系,洪建彪承接工程后找到***合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富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鼎富公司为定作人,要求其承担定作、指示、选任过失责任,理据不足。本案中,鼎富公司自认出借资质给洪建彪,洪建彪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明显缺乏安全生产条件,鼎富公司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鼎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鼎富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的赔偿责任,计52710.42元[(533104.16-6000)×1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71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负担1426元,被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高翔
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