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22民初845号
原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镇桃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8U。
法定代表人:郭炜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东勇,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445************157。(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樟梅,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019。
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樟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67219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93232.8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同时对货款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被告未完成全部货款支付。对于供货、欠款事实,双方有签订应收账款明细表进行确认。截至2019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967219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原被告之间就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06721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被告总计还款320000元;4.原告与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对***债权213200元转让给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5.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
***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式,每月5日前双方结算对账,次月10日付清欠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达到一个月时,原告可采取相关措施追收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付还货款情况如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有2019年6月26日付还105000元,2019年6月29日付还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100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上述总计还款320000元。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份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下方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5月份,被告欠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334300元;2019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754019元;2019年7月份,被告欠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198900元,扣除双方确认已还货款320000元,尚欠货款合计1067219元。结算后,被告又于2019年8月30日付还100000元,故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672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郭炜东。2019年9月26日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普宁市新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债权213200元转让给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时被告认可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效力。
本院认为,***向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合同且买卖双方主体适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货物交付,双方对货款也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将尚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而***只是付还部分货款后没有继续履行余下货款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9672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没有付还涉案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核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已达到年利率3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违约金应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支付起始时间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式,每月5日前双方结算对账,次月10日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按每月结算的货款为基数自次月1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于违约金主张超过部分及被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72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33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2.以本金7540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3.以本金19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上述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4.07元。关于财产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冻结被告***两个银行账户存款后,在执行过程中因银行反馈被告***名下没有原告要求冻结的两个银行账号造成保全不能,故该次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原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第二次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房产缴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434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934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艳清
人民陪审员  刘道宽
人民陪审员  蔡明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