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东园镇桃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男,汉族,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系广东省揭西县东园镇桃围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塔牌大道89号塔牌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曾繁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权,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乐勇,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被告: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东园镇桃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森。
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公司”)、原审被告吴乐勇、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乐勇(亦为原审被告之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上诉人***,被上诉人塔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巨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1427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塔牌公司对上诉人巨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汕头工程站投资分配款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塔牌公司在诉讼中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项证据,该九项证据无一项有涉及到与所谓汕头工程站投资款有关。认定诉讼标的物为汕头工程站投资分配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巨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塔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看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标的物1225000元何时履行尚未确定,上诉人巨塔公司尚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在义务还没有存在的情况下,还谈什么债权、债务转移。其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减资款承诺书》及上诉人***出具的《现金借款借据》认定上诉人巨塔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牌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事实,这是极端错误的认定,上述两项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减资款支付承诺书》是一项无效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理由如下:(1)该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①《减资款支付承诺书》的正文第一段内容不真实。2016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因处理汕头工程站事项,同意巨塔公司现金借款1275000元给***先生,按照年利率10%向其收取利息,每年利息分二期等额支付,其中第一期的利息63750元在每年5月25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的利息63750元在每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毕。对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股东会决议》进行比对,自然一目了然。在2016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只字未提及上述所谓的内容。故上述所谓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可采信。②《减资款支付承诺书》正文第三段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段:“塔牌公司和新塔公司减资款待***先生归还巨塔公司127.5万借款后,由巨塔公司银行账户打入上述两方股东公司银行账户。”《减资款支付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在该时日,***与巨塔公司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故对该事实法院应不予采信。(2)《减资款支付承诺书》这一证据存在违法性。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严重违法。巨塔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鸿森,其同时也是公司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黄鸿森没有在《减资款支付承诺书》上签名,从证据的形式上足以确认该证据不合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依法按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条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因巨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鸿森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故该证据存在不合法性。②巨塔公司就公司资本减资款支付所作的承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所指第十五条规定为:“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上述所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述所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巨塔公司就公司资本减资款支付所作的承诺行为是无效的,其无权作出这样承诺。故这是该证据存在第二方面违法。③该证据的形成不符合规定,据核实,上述《减资款支付承诺书》系由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打印尔后让巨塔公司盖章。故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3)关于《减资款支付承诺书》的关联性问题。①如若被上诉人塔牌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债务转移合同事实,则该证据对上述所谓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事实不具有证明力。②巨洋公司、吴乐勇、***均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故该承诺书概与巨洋公司、吴乐勇、***无关联,也没有丝毫的关系。(4)特别补充说明:从上述《减资支付承诺书》正文第二段的内容看,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就是公司资本减资款纠纷。(二)证据《现金借款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转移的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该证据真实性的问题。①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为现金借贷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其具有不真实性。②借款日期是2016年7月11日,在此日期***与巨塔公司不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2、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标的即被上诉人与巨塔公司资本减资法律关系纠纷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所体现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上诉人巨塔公司、上诉人***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现金借款借据》所体现的***与巨塔公司的形式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也是没有发生的。该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为:1、上述证据证明***与巨塔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2、上述证据与公司资本减资纠纷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同时该证据证明债务转移事实是不存在的。(四)证据《往来账面询证函》更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1.本案诉讼标的物系公司资本减资款。2.本案被上诉人与巨塔公司的公司资本减资款债权债务至今没有发生转移。综上所述:上诉人巨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塔牌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发生,有待履行时间的确定。上诉人巨塔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牌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时也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
塔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对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吴乐勇述称,一审判决不采纳吴乐勇所提交的证据内容,这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事实上巨塔公司与吴乐勇没有事实上的债务关系。
巨洋公司未陈述意见。
塔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欠款1225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79708.33元,并以尚未返还投资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3、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上费用总计:1508064.4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巨塔公司由原告、广东新塔混凝土投资公司(下简称“新塔公司”)及被告巨洋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发起成立。2016年6月30日,被告巨塔公司将汕头工程站以2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巨洋公司后召开了股东会议,对汕头工程站转让款2500000元股东会决定以资本公积金返还(减资)形式,按照最初设立汕头工程站的投资比例,将转让款2500000元分配给原告49%(即1225000元),被告巨洋公司49%(即1225000元),新塔公司2%(即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巨塔公司向被告巨洋公司支付了上述投资分配款1225000元,但未予支付原告和新塔公司的投资分配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巨塔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及新塔公司出具了《减资款支付承诺书》,说明其已将原告所享有的投资分配款1225000元及新塔公司投资分配款50000元共计1275000元以被告巨塔公司的名义转借给了被告***,并承诺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在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巨塔公司即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时支付给原告和新塔公司。同日,被告***向被告巨塔公司出具《现金借款借据》,载明向被告巨塔公司借到现金1275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每年分二期即5月25日前及11月25日前分别支付63750元利息。2017年1月,被告巨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巨塔公司49%的股份(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乐勇,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19日,蕉岭恒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巨塔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在会计报表附注第二页显示:“三、会计报表有关项目注释(一)资产负债表有关项目注释,2、其他应收款(2)***1,275,000.00元;9、其他应付款(1)塔牌公司1,225,00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巨塔公司、吴乐勇和巨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现金借款借据》所指的向被告巨塔公司借款1275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及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求。2018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粤1427民初64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巨塔公司、巨洋公司、吴乐勇、***的银行存款1504708.33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巨塔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粤1427民初6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巨塔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巨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14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巨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30日,被告***提交《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1427民初64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巨塔公司擅自将本应分配给原告的投资款出借给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减资款支付承诺书》,承诺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利息,在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巨塔公司即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借据》,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方式予以确认。从《巨塔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看,被告巨塔公司、***确实欠原告投资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巨塔公司、***返还投资欠款1225000元,支付投资款占用费279708.33元(计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仍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吴乐勇是被告巨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巨洋公司是被告巨塔公司的股东,不必对被告巨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乐勇、巨洋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巨塔公司、吴乐勇和巨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减资款支付承诺书》、《现金借款借据》、《巨塔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欠款1225000元,支付投资款占用费279708.33元(计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仍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乐勇、揭西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巨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证明2016年10月28日巨塔公司汇款1275000元到***账户,2016年10月29日***就汇回巨塔公司100万元和279950元(含前期余款4950元),该账户余额为0;李卓鑫是巨塔公司的员工,汇入账号和汇出账号是一致的。***这个账号是应巨塔公司平账要求而开的,***从来没有用过该账户。***和吴乐勇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表示无异议。塔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巨塔公司返还或支付过任何款项,其向案外人李卓鑫支付款项也与巨塔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不对应,***与案外人李卓鑫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无法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2016年6月30日,巨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汕头工程站转让款2500000元决定以资本公积金返还(减资)形式,按照最初设立汕头工程站的投资比例,将转让款2500000元分配给塔牌公司49%(即1225000元),巨洋公司49%(即1225000元),新塔公司2%(即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巨塔公司向巨洋公司支付了上述分配款1225000元,但未支付给塔牌公司和新塔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巨塔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减资款支付承诺书》,说明其已将塔牌公司所享有的投资分配款1225000元及新塔公司投资分配款50000元共计1275000元以巨塔公司的名义转借给了***,并承诺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收取利息,在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巨塔公司即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时支付给塔牌公司和新塔公司。可见,巨塔公司欲将涉案款项借给***,但***并未承诺愿意偿还塔牌公司1225000元及其利息,本案并未形成债务转移之法律关系。二审中,巨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8日巨塔公司汇款1275000元到***账户,2016年10月29日就汇回巨塔公司100万元和279950元(含前期余款4950元),该账户余额为0。说明***并未实际占用涉案款项。因此,本案债务并未转移给***,***依法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另,2016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对涉案款项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2016年10月28日巨塔公司已向巨洋公司支付了1225000元,而巨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款项给塔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巨塔公司向塔牌公司偿还122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巨塔公司主张其不应偿还1225000元及其利息给塔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225000元,并支付占用费279708.33元(计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仍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1225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可
书记员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