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4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东园镇桃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555640538U。
法定代表人:吴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腾,男,住广东省揭西县,由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东园镇桃围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塔牌大道**号塔牌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6649986006。
法定代表人:曾繁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东园镇桃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94749007E。
法定代表人:黄鸿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男,住广东省揭西县,由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东园镇桃围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吴乐勇,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腾,男,住广东省揭西县,由吴乐勇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吴义龙,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塔牌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塔牌公司)及原审被告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吴乐勇、吴义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6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645-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的上述民事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完全错误,其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当,属于错误的裁定,蕉岭县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在(2018)粤1427民初645-2号民事裁定书中将本案的案由从原来的合伙协议纠纷更改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该更改认定同样是错误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该第三人叫做承担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塔牌公司与上诉人巨塔公司,就公司资本减资款发生的关系,诉讼标的是公司资本减资关系,诉讼标的物是减资款(证据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本案完全没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务承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吴乐勇、吴义龙、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吴乐勇、吴义龙、揭阳巨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任何有关的债务承担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完全没有证据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以本案中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对被告巨塔公司进行减资的行为己经完成,不存在纠纷。本案纠纷实际上就是被告不按照协议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该理由不正确,不正当。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便可发现,本案的诉讼标的即公司资本减资款人民币122.5万元己经股东会决议确认,但对于何年何月何日履行支付上述诉讼标的物股东会决议并未予以确定。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公司资本减资款的有关事项需经股东会议予以确定。据此可见公司资本减资的行为尚未全部完成。本案的上诉人没有拒不支付公司资本减资款的行为,因为支付公司资本减资款的时间,在2016年6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予以确定,上诉人当然没有支付上述标的物的义务。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公司资本减资款发生的纠纷。然而蕉岭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九项证据,原审以副本形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发现该九项证据均未对其要证明事实作出简要说明实属违法,故上诉人及时并多次向蕉岭县人民法院书面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应就其提交的九项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予以书面说明并将该说明送达上诉人,但至今未果。故应依法认定该九项证据不具有证明资格,当然谈不上证明力的问题。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蕉岭县人民法院也应以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为据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巨塔公司及原审被告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塔牌公司对其提交的九项证据各自所要证明的事实作简要书面说明并将该书面说明送达原审被告。
塔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被答辩人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成立之后至今,被答辩人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任何变更,依然为人民币1000万元。因此,对于投资款的分配行为并未造成减资的结果,所以并不符合公司减资纠纷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不应认定为公司减资纠纷。二、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为合伙协议纠纷。巨塔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对于转让汕头工程站的250万款项进行了分配,股东会决定以资本公积金返还(减资)形式,按照最初设立汕头工程站的投资比例,分别由被上诉人分得49%(即122.5万元)、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分得49%(即122.5万元)、新塔公司分得2%(即5万元)。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向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投资分配款。但对于答辩人和新塔公司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按年利率10%的标准转借给了吴义龙,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决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5日前,按各方股东股权比例享有的减资份额,分别划入各方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所以,对于投资款项的分配及支付方式系全体股东共同决议通过的事项,并不存在纠纷,只是分配方案确定后上诉人并未按照决议内容进行返还。综上所述,本案既不属于公司减资纠纷,因为并未出现减资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亦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于该投资欠款的分配、执行方案等程序性事项均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目前仅仅是被答辩人对决议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拖延执行,对诉讼标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问题并没有争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是因被答辩人没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而导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投资欠款纠纷。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由答辩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如下事实,按照上诉人巨塔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巨塔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巨塔公司投资额进行减资250万元,各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享有。揭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4日核发的巨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巨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对被上诉人投资额进行减资应分得的款项予以确定,同年7月1日,上诉人巨塔公司又向被上诉人塔牌公司出具了减资款支付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塔牌公司及新塔公司减资款待吴义龙归还巨塔公司127.5万元借款后,由巨塔公司银行账户打入上述两股东公司银行账户”及同日吴义龙向巨塔公司出具的127.5万元现金借款借据,一审法院将此案确定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正确。而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上诉人巨塔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对投资额进行减资,并非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消减,且自股东会议决定至今,上诉人亦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减资登记手续,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公司减资纠纷,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塔牌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公司登记地为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根据级别管辖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巨塔公司及原审被告揭阳市巨洋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责令塔牌公司对其提交证据各自所要证明的事实作简要书面说明并将该书面说明送达原审被告的申请,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揭西县巨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附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