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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24民初144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用金额28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城某某小学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由公司执行经理***租用挖机施工,按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至2022年3月28日止产生挖机租用金额共计28518元。2022年3月份后,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学宿舍楼建设项目转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22年3月底结清之前所欠租赁费用并写有结算单,至今未付。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分工程款未结清,请求人民法院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隶属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中也自述租用原告挖机的是某某电力公司,并非我公司,因此原告向某某科技公司主张租赁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在2022年5月21日已经解除,双方签署有《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计价以《工程量确认书》为依据,并以栾川县财政局评审价基准下浮7%为结算价,后续款项支付以中色科技与业主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结算款后按比例支付。第十、十一条约定,乙方即某某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由某某电力公司自行解除,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不限于农民工、设备及材料等)均由其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总承包建设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时,将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建设,某某电力公司雇佣原告***自带挖机从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从事劳务施工。2022年3月28日,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量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70518元,剩余28518元未付。2022年6月5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栾川县城某某学校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为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挖机司机,在本项目应付剩余机械费为28518元”。此后,该款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接受某某电力公司的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某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资。本案中,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建设,且某某电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对分包单位某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可了某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为285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28518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称,其已与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不应承担责任的辨称,因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8518元; 二、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部,账号:1600********),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