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24民初147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0987.6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城城东小学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止施工期间只付给我们的生活费及部分工资,剩余170987.62元我们三番五次讨要,仍未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栾川县教育局向我们支付拖欠工资170987.62元及利息和有关讨薪过程中的有关费用。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隶属关系及业务往来。雇佣原告并非我公司,而是某某公司,因此原告向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务工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在2022年5月21日已经解除,双方签署有《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计价以《工程量确认书》为依据,并以栾川县财政局评审价基准下浮7%为结算价,后续款项支付以我公司与业主单位即栾川县教体局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结算款后按比例支付。第十、十一条约定,乙方即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由某某公司自行解除,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不限于农民工、设备及材料等)均由其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总承包建设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时,将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该工程钢筋班组长,带领20人组织施工。2022年3月28日,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量结算单,载明***施工班组工资总额514287.62元,剩余170987.62元未付。2022年6月5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栾川县城某某学校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为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钢筋班组长,该班组在本项目施工人数为20人,在本项目应付剩余农民工工资为170987.62元”。此后,该款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接受某某电力公司的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建设,且某某电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班组工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对分包单位某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可了某某电力公司拖欠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为170987.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170987.62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称,其已与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不应承担责任的辨称,因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7098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部,账号:1600********),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