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24民初148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劳务工资1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栾城县城某某小学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原告受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31日一直在**宿舍楼工程中提供劳务。2022年4月2日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载明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50000元。2022年6月13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城某某学校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现场电工,应支付剩余工资为150000元。但是两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原告了解,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是普通的农民工,为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一年有余,但却被拖欠工资15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隶属关系及业务往来。雇佣原告务工并非我公司,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在2022年5月21日已经解除,双方签署有《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计价以《工程量确认书》为依据,并以栾川县财政局评审价基准下浮7%为结算价,后续款项支付以中色科技与业主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结算款后按比例支付。第十、十一条约定,乙方即某某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由某某电力公司自行解除,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不限于农民工、设备及材料等)均由其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总承包建设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时,将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某电力公司建设,某某电力公司雇佣原告***为该工地及某某电力公司在洛阳健康新村工地电工。2022年4月2日,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量结算单,载明***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总额150000元。2022年6月13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栾川县城某某学校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为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项目电工,在本项目应付剩余工资为150000元”。此后,该款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接受某某电力公司的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工作时间从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31日止,欠付工资总额150000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本案中,原告***同时在凯华电力的两个施工工地担任电工,另一工地的发包方并非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虽然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证明,但该欠付工资金额并非全部在某某科技公司总承包建设的栾川县城某某学校形成,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部,账号:1600********),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