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24民初1474号
原告:栾川县某某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栾川县某某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租赁租金11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城某某小学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到原告处(西河建有建筑租赁站)租赁建筑用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按月结清租赁费,该公司经理***出面签订合同,2022年3月份后,某某小学宿舍楼建设项目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建该工程,经双方结算,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2022年3月28日已经拖欠原告建筑租赁费共计1177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建筑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并承诺2022年3月底结清全部租赁费,但至今其未支付任何费用。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了解,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有部分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隶属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中也自述租用建筑设备的是某某电力公司,并非我公司,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租赁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科技与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在2022年5月21日已经解除,双方签署有《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计价以《工程量确认书》为依据,并以栾川县财政局评审价基准下浮7%为结算价,后续款项支付以我公司与业主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结算款后按比例支付。第十、十一条约定,乙方即某某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由某某电力公司自行解除,所发生的债务(包括不限于农民工、设备及材料等)均由其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总承包建设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时,将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多次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合同,2022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费总额13270元,下余11770元未付,某某电力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某某电力公司印章。2022年6月5日,某某科技公司栾川城东学校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为栾川县城某某学校(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建筑租赁,在本项目应付剩余租赁费为11770元”。此后,该款未予给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栾川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筑物资出租义务,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主张,虽然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且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出具了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证明,但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未参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栾川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的订立及履行,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所欠的租金同意向其支付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只能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某某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11770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某某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部,账号:1600********),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