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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5民初1714号 原告: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关路625号一号楼1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59997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332933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计4,857,655.802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750,281元及逾期利息216,424.25元,暂计966,705.2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2,798,155.07元及逾期利息471,469.69元,暂计3,269,624.76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为4,236,330.01元,(一、原合同约定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为:原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建设期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3,431,008元,竣工后第一年末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816,016元,竣工后第二年末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621,80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868,832元。①建设期内利息(入场—2016.11.20),付款日为2016年11月20日,期内实际付款3,600,291.5元,应付3,431,008元,未产生逾期利息。②在竣工后第一年末(2016.11.21—2017.11.20),付款日为2017年11月20日,期内实际付款102,243.5元,应付2,816,016元,优先偿还建设期内工程欠款后剩余:3,600,291.5元-3,431,008元=169,283.5元,共计付102,243.5元+169,283.5元=271,527元,未付工程款及利息2,816,016元-271,527元=2,544,489元,逾期利息(2017.11.21—2017.11.20):2,544,489元×4.35%×1年=112,222.57元。③竣工后第二年末(2017.11.21—2018.11.20),付款日为2018年11月20日,期内实际付款2,816,016元,应付2,621,808元,偿还上一周期工程欠款后剩余:2,816,016元-2,544,489元=271,527元,未付工程款及利息:2,621,808元-271,527元=2,350,281元,逾期利息(2018.11.21—2019.2.1):2,350,281元×4.35%÷360天×73天=20,731.44元。④2019.2.1—2019.8.20,期内付款600,000元,未付工程款2,350,281元-600,000元=1,750,281元,逾期利息:1,750,281×4.35%÷360天×200天=42,298.46元。⑤2019.8.21—2020.1.22,逾期利息:1,750,281×4.26%÷360天×155天=32,103.08元,未付工程款:1,750,281元-200,000元-300,000元=1,250,281元。⑥2020.1.22—2020.3.26,逾期利息1,250,281元×4.08%÷360天×64天=9,068.7元,未付工程款:1,250,281-500,000元=750,281元。原合同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止为966,705.25元。二、工程调整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明细为:涉案工程在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日期应自2016年11月20日开始。①单井审计深度83m增加工程量及行政楼埋管费用:(1,580×83m-115,600)×70元/m=1,087,800元。②增加3口土壤温度检测井费用:58元/m×83m×3=14,442元。③地埋管安装调整增加1,047,255.93元。④地埋管安装工程签证348,697.14元。⑤钻井造价差额1,580×83m×1元/m=131,140元。⑥工程联系单误工费用(68×200元/天+24×1,500元/天)×3天+(200元/天×10×6)=160,800元。⑦工程签证单费用:4,400元+15,100元+250,800元=270.3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合计2,798,155.07元;自2016年11月20日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产生利息:2,798,155.07元×4.75%×4.5年=471,469.69元;以上总计3,269,624.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徐州市***人民医院(发包人)将***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棱公司(承包人)。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下换热器钻井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地埋管换热管的钻井成孔、垂直管和水平管的安装敷设、钻孔的回填、土方的开挖与回填、集分水器及阀门的安装、室外主管道送至地下机房外墙一米处预留法兰接口以及后期设备安装的配合和相关售后服务,合同价款暂定为8,868,832元,单价为70元/m,共计115600m。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变更增加了相应工程量。2016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综上,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棱公司辩称,合同应按8,092,000元计算,实际计算价为7,976,400元,因为双方分包合同第三项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第二条有一个基准价是60元,低于基准价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差价,因为被告与业主方最终的结算价是每米58元,所以各方各承担1元的差价,于是我们和原告结算的价格应该为每米69元,因此要扣掉115,600元,这部分仅指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关于增量工程款应该是756,000元,增量工程是135口井,综合单价70元每米,有效井深80米,共计756,000元。核减钻井差价10,800元,最终结算价是745,200元,理由同上。具体如下: 一、关于单井深度及增加工程量及行政楼埋管费用。1、合同中约定单井深度80米(深80米),补充协议中备注室外有效井深80米,也就是最终的核算依据是80米,双方亦是按照80米结算支付的。有效井深是根据堆土的高度、土质等因素来确定的,有效井深80米意味着只有井深达到80米及以上才能达到有效的标准,最终我们核算的依据是有效部分80米,而非83米。2、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承建1445口井,因为建设方调整方案,增加了相同规格的135口井,由被告继续承建,而后被告将该增项部分继续分包给原告施工,相关建设材料依然由被告提供,原告包清工,提供劳务。3、建设方***人民医院的合同相对人是三棱公司,建设方也是直接和三棱公司进行对接竣工验收、结算、质保等,而非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实际施工情况,本案原告只是承包了被告总业务中的一部分劳务,该部分劳务是直接和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只能就其与三棱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事项及实际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增量部分进行主张,绝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把被告三棱公司与建设方***人民医院约定的标准、事项等作为原告与被告三棱公司的结算标准依据。原告认为该增加的135口井是其实际施工,就直接将该增量作为其自行向建设方承接的业务进行与被告结算,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否定了被告三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作用及其盈利的属性,更否定了原告自身仅仅是包清工的属性。4、分包合同中的总价为8,092,000元(核减钻井差价115,600元,结算造价为7,976,400元)、钻井数1445口、综合单价70/米,计算出来的有效井深数也是80米。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有效井深,增加的135口井的工程款应为135×80×70元/米=756,000元(核减钻井差价10,800元,即结算造价为745,2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3口土壤温度检测井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项第1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承包的1445口井(双U管D25*2.3),单井深度80米(深80米),包含3口监测井,合同约定内容已明确,因此合同总价格中也包含了这3口井,该3口井并不是后期的增项工程,原告方无权重复要求支付。 三、地埋管安装调整。因为建设方***人民医院设计方案改变,在原来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135口井,但关于有效井深等井的标准均没有变化,被告而后将135口井劳务施工继续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工人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仍然是劳务承包,综合单价仍然是70元/米,有效井深是80米,其只是增加了135口井的施工量,被告仍然给原告按照综合单价70元/米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把综合单价里的工作内容拆分重复计算价格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证据。分包合同中第二项第1条及《补充协议》第一项合同价款组成部分见下表表格中关于项目的具体描述(项目具体描述为:地下换热器钻孔、下管、回填、水平管连接、土方开挖、回填、分集水器安装、PE主管道送至机房外墙1米处预留法兰接口、整个室外系统冲洗、试压等一切工作及后期设备安装的配合和相关售后服务)、单价、数量、合计总额、备注(1、室外有效井深80米;2、室外地埋总延米为115600。)已明确,本合同关于项目内容描述采取的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综合描述法,是交钥匙工程。根据合同中关于项目的描述,地埋管的钻井成孔、垂直管和水平管的安装敷设等包含在综合施工单价的工程承包内容中,原告诉讼中将综合单价的工作内容分开计算,显然错误,无任何事实依据。至于被告和建设方如何约定结算标准,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商业规则。 四、关于地埋管安装工程签证费。根据原告最新的诉讼请求事项及提供的工程签证分别如下:签证上金额270,300元,二审签证费合计9,000元。1、20150710签证金额15,100元,二审金额6,000元。2、20160315签证金额250,800元,二审金额0元;此签证单有涂改,南京地矿岩土没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相关图纸及计算书。3、20160622签证金额4,400元,二审金额3,000元。 五、钻井造价差额费。因双方分包合同第三项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的第2条中约定:若本项目钻井施工最终项目审计结算价低于基准价,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差额(各自承担税费)。被告三棱公司与建设方约定的基准价为60元/米,最终审计结算价为58元/米,双方按照约定共同承担差额部分即2元/米。所以,原告申请结算时应在其综合单价70元/米中扣除1元/米,即按照69元/米作最终结算,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应采用有效井深80米进行计算具体为1580×80×1=126,400元。因被告支付进度款时均预先按照70元/米的单价支付的,所以在最终审定结算时应当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款项即126,400元,而不是被告再支付给原告。 六、工程联系单误工费。关于原告提供的拟证明产生误工费的二张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未经过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有原告自行手写内容,被告三棱公司不认可,另外,根据分包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第4条和第5条之约定,原告只能享有相应的工期顺延补偿,并非经济补偿,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 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1,556.6元的电费,应从施工费中予以扣除。 七、关于分包合同项下款项利息及逾期付款问题。1、原被告采用的是背靠背的支付方式,只有被告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原告的发票后,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才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第四项第1条约定,付款方式即按照甲方(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即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且收到乙方(原告)提供的徐州市有效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等额发票)后,按比例支付。《补充协议》也同样是以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才有支付的义务。在被告没有收到建设方***人民医院的款项时,三棱公司是无义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的。2、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总额为8,092,000元,核减钻井差价115,600元,实际结算造价为7,976,400元,及增量工程135口井(综合单价70元/米,实际结算价69元/米、有效井深80米,实际造价7,452,000元)的造价。从2015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开票11张,总金额为8,163,08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为8,118,551元,已经超额完成合同内的工程款项。 钻井工程款项及利息具体意见如下:1、利息说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建设期内支付工程款3,431,008元(利息194,208元,工程款3,236,800元);竣工后第一年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816,016元(利息388,416元,工程款2,427,600元);竣工后第二年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621,808元(利息194,208元,工程款2,427,600元)。 ①建设期内(2015.1.1入场—2016.11.20)按合同约定,应支付809.2万元的40%款项即3,236,800元及未付部分4,855,200元的利息(年利率4%)194,208元。但实际建设期内支付款项3,600,291.5元,已经超额支付约定款项169,283.5元(3,600,291.5-3,431,008=169,283.5元),超额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下一期的工程款项及利息。超付部分的利息169,283.5×4.35%×1年=7,363.83元。 ②在竣工后第一年末(2016.11.21—2017.11.20)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无权重复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利息。被告是于2017.12.26收到业主支付的11,665,711.2元工程款项,原告是于2017.12.26及2017.12.27开票共计1,500,000+1,316,016=2,816,016元。被告于2017.6.20日支付原告102,243.5元、2018年1月3日支付2,816,016元,加上第一期超额支付的169,283.5元,共计支付了3,087,543元,该阶段累计超额支付了271,527元,超额部分利息(2018年1月4日—2018年11月20日,10个月16天),利率为4.35%,利息为10,369.52元。因为只有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且所支付的款项中均已包含利息,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利息。 ③竣工后第二年末(2017.11.21—2018.11.20)不存在逾期利息。按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及利息2,621,808元,其中工程款2,427,600元,利息194,208元。因上两期累计超额支付的结余款项为271,527元,第三期未付工程款为未付工程款为2,156,073元(2,427,600-271,527=2,156,073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600,000元,因此,(2018.11.21—2019.1.30),利率4.35%,逾期利息:17,976.26元。原告计算的周期及基数错误,没有扣除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60万元,同时原告以工程款及利息总和作为计算逾期的基数,是重复计算,显然不合法,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弥补了未及时获得工程款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无权重复主张。 ④2019.2.1—2019.8.20期间的未付款金额及利息2019.1.27日地矿开票600,000元,2019.1.31付款600,000元,该期间未付工程款为1,556,073元(2,156,073-600,000=1,556,073元)。(2019.2.1-2019.8.20)期间,计6个月19天,该期间的利率为4.35%),逾期利息:37,417.07元。 ⑤2019.8.21—2020.1.22期间的利率为4.35%。原告2020.1.14日开票,被告于2020.1.3付款500,000元。因此,2019.8.21—2020.1.3期间的欠付工程款为1,556,073元,计4个月13天,该期间利率为4.26%.逾期利息:1,556,073×4.26%/12×4+1,556,073×4.26%/12×13/30=24,490元。2020.1.4—2020.1.22期间,计18天,该期间欠付工程款1,056,073元,该期间基利率4.26%,逾期利息:1,056,073×4.26%/12×18/30=2249.44元。 ⑥2020.1.23—2020.3.26期间欠款利率4.08%。2020.1.23—2020.3.25期间未付工程款为1,056,073元,计2个月3天,逾期利息1,056,073×4.08%/365×64=7,540.36元。原告于2020.1.16日开票,被告于2020.3.26付款500,000元,尚余工程款556,073元。利息合计:17,976.26+37,417.07元+24,490元+2,249.44元+7,540.36元=87,423.69元-7,363.83元=80,059.86元-10,369.52元=69,690.34元。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项及利息合计566442.56元(556,073元+69,690.34元)。 2、关于增量工程价款及利息:增加135口井,有效井深80米,结算单价69元/米,总计工程款项:745,200元。因为被告与业主结算单独价低于60元/米,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各分担1元/米,共计施工1580口井,合同先行约定的1445口井是按照70元/米进行先行结算的,因此,在后期的增量工程中应当扣除多支付的115,600元工程款。即增量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629,600元(745,200元-115,600元=629,6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计3年5个月29天,该期间的给付基准利率为4.75%,利息为104,587.93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734,187.93元。 综上,原被告采用的背靠背的支付条件,只有被告收到款项后才有付款的义务,才有逾期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无任何拖欠工程的款项的行为,且是按照70元/米的标准预先支付的款项,多余的款项应当的从增量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以工程款及利息总和作为计算逾期的基数,是重复计算,显然不合法,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弥补了未及时获得工程款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无权重复主张。关于增量工程,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作范围及综合单价,且原告承接的仅仅包清工,只有劳务,无任何材料。关于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如何约定,如何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跟本案中的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把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及结算依据作为其与被告的结算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商业逻辑和规则。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三棱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下换热器钻井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城区;工程承包内容:***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地埋管换热管的钻井成孔、垂直管和水平管的安装敷设、钻孔的回填、土方的开挖与回填、集分水器及阀门的安装,室外主管道送至地下机房外墙一米处预留法兰接口、以及后期设备安装的配合和相关售后服务。垂直打井1445口(双U管D25*2.3),单井深度80米(深80米),**ф150mm;水平管沟深度现场地坪标高下2.2米深。包含3口监测井。不含PE管道材料、竖井及水平管沟的回填**、不含分集水检查井的土建部分以及井盖、施工水电费(不含管道管材焊接的水电费部分),但若发生使用用电方式打井,由乙方承担;生活水电费单独挂表计费由乙方承担。住宿乙方自行解决,如需协调甲方积极配合。以上为包清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捌佰捌拾陆万捌仟捌佰叁拾贰元整(8,868,832.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地下换热器钻井施工(清单编码010201001001,仅此一项)报价60元/米为此项报价的基准价,并以下列三种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1、若本项目钻井施工最终项目审计结算价高出基准价,甲乙双方各自获得50%收益(各自承担税费)。乙方收益部分扣除乙方建设期的年利息4%,余款付给乙方。2、若本项目钻井施工最终项目审计结算价低于基准价,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差额(各自承担税费)。3、若本项目钻井施工最终项目审计结算价等于基准价,本合同价款不作调整。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徐州市有效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等额发票)后,按比例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三棱公司(甲方)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下换热器钻井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2月17日共同签订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下换热器钻井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部分(一)原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捌佰捌拾陆万捌仟捌佰叁拾贰元整(8,868,832.00元)。”变更补充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捌佰零玖万贰仟元整(8,092,000.00元)。合同价款组成部分见下表。 项目,描述,单价(元/m),数量(m),合计(元),备注 1,地下换热器钻孔、下管、回填、水平管连接、土方开挖、回填、分集水器安装(不含检查井土建)、PE主管道送至机房外墙1米处预留法兰接口、整个室外系统冲洗、试压等一切工作,及后期设备安装的配合和相关售后服务,70,115600,80920002,1、室外有效井深80m2、室外地埋总延米为115600米 (二)原合同第四条第1款付款方式,变更补充约定为: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徐州市有效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等额发票)后,按比例支付,具体为:室内风机盘管进场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15%,室外垂直埋管工程量达一半时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15%,室内管道施工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5%,机房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5%及建设期利息;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及利息共计2,816,016元;完工验收合格二年后7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及利息共计2,621,808元。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徐州市的有效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等额发票)。附:利息计算及各期支付款项见下表: 时间周期,上期造价余额(元),贷款利率,利息(元),付款比例,造价付款(元),期末付款(造价付款+利息)(元),备注 建设期12个月结束,8092000,4%,194208,40%,3236800,3431008,/ 竣工后第一年末,4855200,8%,388416,30%,2427600,2816016,/ 竣工后第二年末,2427600,8%,194208,30%,2427600,2621808,/ 合计,/,/,776832,/,/,8868832,/ 二、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棱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50325)载明“工程名称:***新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地源热泵项目;事由:材料延误停工误工费;致: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水平管道材料未能及时到场,致使我司钻井施工场地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造成我司严重误工,为此我司要求贵司给予人工及机械的务工补贴。补贴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至能够满足施工条件时止。人工费68人×200元/天,钻机24台×1,500元/天。总计费用49,600元/天。数量符合,台班数量符合,实际费用由公司核定;结合地埋管竖井施工检查验收记录,日期共计3天×49,600=148,800元”。 2015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为C.0.17)载明“工程名称:***新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地源热泵项目;事由:管材配件进场;致: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贵方材料进场不及时,自2015年4月11日至今所需材料没有进场,造成我司无法正常施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水平管施工人员共计10人);200.00×10×6=12,000元,共计六天”。 2015年7月1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为20150710)载明“工程名称:***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地源热泵项目;事由:医院东南侧二期地源热泵增加工作量施工;致: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医院东南侧二期水平管沟开挖超过设计标高,需破碎机破碎后方能开挖。型号为240破碎机2个台班,2,400.00元/台班,计4,800.00元。2、管沟回填砂后多余土方清运。(1)2015年7月5日至7月6日每天自卸车3台,型号90挖机一台。(2)2015年7月9日每天自卸车3台,型号90挖机一台。(3)2015年7月10日每天自卸车2台,型号90挖机一台。自卸车500.00/台班,挖机1,200.00元/台班。自卸车11台班×500.00元=5,500.00元,挖机4台班×1,200.00元=4,800.00元,共计5,500.00元+4,800.00元=10,300.00元。3、总计1+2=15.1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园整。4、附件照片2张。请贵公司给予认可”!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金额由成本控制部门核实”。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为20151218)载明“工程名称:***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地源热泵项目;事由:钻井深度增加工作量;致: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贵司要求,我方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于医院西南侧竖井再次施工共计118口。由于此钻井区域土方未能清理,此区域实际标高比设计钻井标高超出1.2米。故每口井增加管材长度1.2×4=4.8米,共计增加管材118×4.8=566.4米。每口井钻井深度增加1.2米,共计增加钻井深度118×1.2=141.6米。根据合同暂定单价每米70.00元,共计增加费用141.6×70.00=9,912.00元大写玖仟玖佰壹拾贰园整。请贵公司给予认可”。上述签证单同时注明:“情况属实,价格公司核实”。 2016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量产值表(编号:20160120)载明:“工程名称:徐州市***新人民医院迁址新建地源热泵项目;致: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本期(2015年1月-2016年1月)地源热泵竖井施工共计完成竖井1435口,钻井深度为83米/口,根据合同暂定价70.00元/米。共计1435×83×70.00=8,337,350.00元。大写:捌佰叁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园整,请于核查”,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有效深度80米”。 2016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315)载明:“工程名称:徐州市***新人民医院新址地源热泵工程;事由:变更水平管标高,增加土方量;致: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贵方要求,现场地源热泵水平管沟的标高由原图纸设计为室外地平标高下-2.2米,变更为室外地平标高下-2.7米,为此增加50公分深度的土方量。根据计算现场共计增加开挖土方量3800.0m³。根据2、此工程拟建场地地质条件;(2)此工程地平下1-4米,亚粘土色肉红、可塑,沉积物色乳白,呈不规则风蚀状,直径1-5厘米大小不等。给据以上条件分析增加土方量深度的范围应为三类土。三类土开挖48.00元/m³。土方回填为18.00元/m³。土方开挖3800.0m³×48.00元=182,400.00元;土方回填3800.0m³x18.00元=68,400.00元;总计增加开挖、回填费用182,400.00+68,400.00=250,800.00元;注:以上价格含管理费、税金、利润。大写:贰拾伍萬零捌佰圆整;请贵公司给予认可!”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如何算,由公司成本核算,分包提供相应图纸”。 2016年5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512)载明:“工程名称:徐州市***新人民医院新址地源热泵工程;事由:增加水平主管沟宽度,增加土方开挖、回填量;致: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图纸要求,本工程地源热泵现场主管管沟图纸标注的宽度不能够满足实际施工需要,故现场主管管沟在图纸标注宽度基础上需增加一倍宽度,方能满足实际施工需要。因此现场增加土方开挖量共计1650m³;根据2、此工程拟建场地地质条件;(2)此工程地平下1-4米,亚粘土色肉红、可塑,沉积物色乳白,呈不规则风蚀状,直径1-5厘米大小不等。另增加开挖土方量的部分区域,上层为20公分的混凝土浇筑路面,下层为50公分的石子及建筑垃圾杂填,再下层为施工三类土,如现场东侧进户主管管沟施工区域等。据以上条件分析此次工作量应为:三类土开挖为1650m³,土方回填为2200m³,增加机械回填**量800m³,增加人工整平**量500m³。请贵公司给予认可!”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根据施工进行核算”。 2016年6月22日,就大挖机清理泥浆、管道二次连接打压事由,原告向被告申请签证费用4,400元,被告载明“情况属实,具体费用由成本部核算”。 2016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726)载明:“工程名称:徐州市***新人民医院新址地源热泵工程;事由:增加平衡阀及相应的工作量;致: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贵司通知要求,对现场所有已完成的检查井内的集分水器需增加一组平衡阀(共计增加16组)。因检查井内集分水器工作量已全部完成,所以需要于检查井外再次开挖土方,把已完成的部分工作量需重新返工,再进行二次制作安装。具体增加工作量如下:1、检查井外人工土方开挖长2米,深2.5米,宽1.5,计7.5m³×16=120m³;2、法兰蝶阀拆除DN150计9只,DN200计7只,蝶阀安装DN150计9只,DN200计7只。3、管道拆除De160计45米,De200计35米,管道安装De160计40米,De200计30米。4、法兰平衡阀安装DN150计9只,DN200计7只。5、法兰片安装DN160计18付,N200计14付。6、管道排水De160计480米,De200计280米,De225计220米,De250计120米,De315计755米。7、管地冲水、打压De160计480米,De200计280米,De225计220米,De250计120米,De315计755米,请贵公司给予认可!”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以实际工作量为准”。 2016年8月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棱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802)载明:“工程名称:徐州市***新人民医院新址地源热泵工程;事由:15#集分水器位置变更增加工作量;致: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贵司要求,对15号集分水器位置变更后增加工作量如下:1、增加管材(De75)施工共计320米;2、开挖土方量长25米×宽2.0米×深2.2米=110m³;3、**回填长25米×宽2.0米×深0.5米=25m³(注:**与沟的距离超过100米);4、土方回填95m³。请贵公司给予认可!”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根据合同、图结算”。 另查明,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与人民医院的结算价为每米58元,对截至2020年3月26日的已付款情况双方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地下换热器钻井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产值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合同内工程款,关于单井深度按照80米还是按照83米进行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单井深度80米(深80米),补充协议约定室外有效井深80米,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按有效井深80米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产值表中也记载虽然原告向被告申请核查的钻井深度为83米/口,但被告向原告注明了有效深度为80米,与上述合同能相互印证,对单井深度本院按80米进行计算。 关于单价,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地下换热器钻井施工(清单编码010201001001,仅此一项)报价60元/米为此项报价的基准价,若本项目钻井施工最终项目审计结算价低于基准价,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差额(各自承担税费)。被告与人民医院最终的结算价是每米58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基准价60元,被告主张价格按69元/米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依法计算为69元/米×单井深度80米×1445口井=7,976,400元。 (二)增量工程款。 1、关于原告主张的3口监测井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已经约定承包的1445口井包含3口监测井,原告主张3口监测井增加了相关费用,未有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地埋管安装调整部分,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等,上述结算系被告方与**人民医院之间的结算,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上述结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增加了135口井,对于增加的135口井的施工及价款等标准,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作出了新的约定,本院参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计算,增加的135口井的工程款为69元/米×单井深度80米×135口井=745,2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地埋管安装签证部分,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的工程签证单,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金额15,1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在上述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金额由成本控制部门核实”,故原告主张的增项15,100元系原告申请签证的金额,该金额并没有得到被告核实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上述签证金额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联系单误工费用,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未经过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大挖机清理泥浆、管道二次连接打压费用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22日的签证单,被告注明由成本部进行核算,原告亦未提供金额为4,4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对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上述签证金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变更水平管标高、增加土方量费用250,800元问题,被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如何算,由公司成本核算,分包提供相应图纸”,上述签证的金额系原告方申请签证的金额,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相关图纸及计算书,本次庭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该笔款项原被告尚未结算,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7、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电费1,556.6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项第1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三棱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在三棱公司收到**人民医院工程款且收到**公司提供的徐州市有效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等额发票)后,按比例支付,补充协议亦记载,**公司须先提供徐州市的有效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等额发票),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的付款节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计算拖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及利息566,442.56元(556,073元+69,690.34元);拖欠增量工程款及利息734,187.93元(629,600元+104,587.93元)(具体计算明细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300,630.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及利息566,442.5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 二、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及利息734,187.9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 三、驳回原告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61元,由原告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55元、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