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02民初6763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某甲有限公司(原巴中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95元,减半收取23847.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