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5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远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承担支付欠付上诉人货款和利息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某某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和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的案件事实不一致,(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8月3日,四川宏远公司中标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且该项目中标时承包单位四川宏远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冉某某”;(2)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与《见证取样单》出厂发货与见证取样的时间、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均能相互对应。取样单中有施工单位、监理机构和检测单位三方的签章确认。施工单位是由上述项目经理“冉某某”签字确认,“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确为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见证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和《对账单》的供货数量、时间、型号与发货单均可一一对应。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向四川宏远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周某某代表四川宏远公司予以签收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对账单》就认定与上诉人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周某某,而非真正签收材料的项目承包单位为四川宏远公司。明显忽视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能体现真实履行情况的“见证取样单”等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和周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远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为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对于该份协议被上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周某某施工,并按工程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协议约定:“四川宏远公司以周某某为主组建项目经理部”。因此周某某是接受四川宏远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项目,周某某具有对外代表四川宏远公司的权利外观。项目施工场地也有四川宏远的标识牌,且上诉人供货后由四川宏远公司签收,相应的检测单显示的施工单位也是四川宏远公司,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某某代表四川宏远公司;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实质应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四川宏远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在本案中,完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外,被上诉人方均未提交证据。周某某和四川宏远公司之间属于挂靠或者转包,主要解决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内部关系。对于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购买料,则属于对外的关系,应当界定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与转包或者挂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当事人的地位无关。因此,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周某某承担混凝土材料款支付责任,四川宏远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四川宏远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施工形式由周某某和蒋某某施工,周某某是蒋某某聘用的人员,蒋某某挂靠的四川宏远公司,被挂靠公司四川宏远公司收取2.5%管理费,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是由四川宏远公司青海片区负责人张某某向上诉人进行结算,应该由四川宏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盛弘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宏远公司、周某某向盛弘建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525480元;2.判令四川宏远公司、周某某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1525480元为基数,按日向盛弘建材公司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123281元;3.判令四川宏远公司、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四川宏远公司中标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共和县移民安置局将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承包给四川宏远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16日,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四川宏远公司将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承包给周某某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四川宏远公司委托周某某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周某某为主组建项目经理部,在四川宏远公司统一管理下自筹资金、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干上缴,并由周某某全面履行四川宏远公司与建设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履约中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经济责任及全部债权、债务;按四川宏远要求周某某将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交验合格;周某某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保障,如有伤亡,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与四川宏远公司无任何责任;四川宏远公司按周某某所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一次性付清(预缴税款由周某某自行缴纳并提供税票);工程完工后周某某必须给四川宏远公司提交一份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材料发票(专票)及劳务发票按公司财务要求提供(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否则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等。在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周某某与盛弘建材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盛弘建材公司为周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工程所需使用的混凝土标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盛弘建材公司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了混凝土,并由工地工作人员杜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名;期间,项目监理机构、检测单位对盛弘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取样检测;取样单加盖了项目监理机构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项目监理部公章、检测单位海南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检测专用章和施工项目经理部四川宏远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冉某某签名。后经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核算,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确认盛弘建材公司共计提供混凝土2565方,产生混凝土款1525480元;盛弘建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周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另查明,周某某不是四川宏远公司的职工;四川宏远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以及材料费用支付给了周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诺诚性合同,出卖人交付货物后,除有约定外,购买人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出售人履行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盛弘建材公司提供的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四川宏远公司中标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后,与周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由于周某某并非四川宏远公司的职工,虽然双方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实质应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即四川宏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某进行施工,由周某某自行施工盈利,四川宏远公司收取管理费;盛弘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盛弘建材公司认为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盛弘建材公司提供的盛弘建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周某某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向盛弘建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盛弘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案涉项目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后,那么应当支付混凝土款的主体就应当是周某某;经盛弘建材公司、周某某双方核算,确认盛弘建材公司提供混凝土金额为1525480元,周某某作为购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盛弘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525480元。盛弘建材公司认为其与周某某个人之间没有达成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认为盛弘建材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是主体错误,并且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盛弘建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系其与周某某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盛弘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是以四川宏远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混凝土或周某某向其出示了四川宏远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件,系四川宏远公司要求周某某向盛弘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因周某某并非是四川宏远公司的职工,而盛弘建材公司在与周某某协商混凝土买卖协议时也并未对周某某的身份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审慎核查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盛弘建材公司认为四川宏远公司授权周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交易系概括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盛弘建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后,与周某某进行了核算并出具的对账单,并由盛弘建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周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该对账单四川宏远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也未向盛弘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因此,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属于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四川宏远公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盛弘建材公司要求四川宏远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川宏远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某进行施工,盛弘建材公司认为“杜某某”系四川宏远公司的职工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盛弘建材公司发货单均由四川宏远公司的职工“杜某某”签字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弘建材公司要求四川宏远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52548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盛弘建材公司、周某某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周某某应当在收到盛弘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及时支付货款,周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周某某应按2022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础赔偿盛弘建材公司利息损失;现盛弘建材公司要求周某某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5254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1525480元;并以1525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羊峡商砼站微信截图,拟证明2022年3月期间,四川宏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微信群中向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发送混凝土浇筑的具体信息,向上诉人发出采购信息,上诉人按照该采购的信息向项目供货(供货单一审已提交原件),其中微信通知信息11份,供货单份264张; 2.四川宏远公司与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该混凝土购销合同、亿元龙羊峡商砼站发货单,拟证明在上诉人向龙羊峡冷鲜世界供应混凝土之前,2021年3月25日,四川宏远公司与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该混凝土购销合同,从该公司处采购,供应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6日,2022年3月26日开始,由上诉人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项目名称地点未发生变化,说明施工单位并未发生变化,共和县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由杜某某签字,该供货单的样式和上诉人提供的一样,项目名称为: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鱼庄)建设项目,签字人为同一人杜某某; 3.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7日,分三次向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共计1366702.22元。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开具了3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在备注中附言为材料款,供应工程为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项目,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具体参与项目的建设过程,和周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 四川宏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蒋某某案件在共和法院有几起系列案,对这几起案件法院均认定四川宏远公司没有施工,证据中的刘姓员工不是四川宏远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杜某某并非是四川宏远公司职工,一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是四川宏远公司职工,杜某某的签字只对周某某有约束力,对四川宏远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并非是四川宏远公司盖章,项目部中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的公章经鉴定与四川宏远公司公章不一致,四川宏远公司已向共和公安局报案,伪造公章,只是代为支付混凝土款,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来看,周某某应该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仅以四川宏远公司代付混凝土款就认为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微信能够显示四川宏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并不知道四川宏远公司是周某某挂靠的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上诉人应该出示支付凭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不清楚挂靠关系,材料款是四川宏远公司支付的,认可该份证据。 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共和县移民安置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拟证明四川宏远公司按工程进度12次向共和县移民安置局申请项目资金共计33134705.71元,共和县移民安置局实际拨付资金为28510403.48元的事实; 2.业务回单,拟证明除农民工保证金外,共和县移民安置局实际转入四川宏远公司账户工程款为********.81元; 3.付款内部申请单、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物资购销承诺书,拟证明2022年10月8日,经与周某某、蒋某某10次结算,四川宏远公司实际向周某某账户转款共计27223089.31元的事实。 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做评价,关联性方面四川宏远公司向甲方申请资金包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不做评论,周某某是内部付款,四川宏远代扣材料款,对外付款周某某是代表四川宏远,互为委托关系;对证据3混凝土采购是四川宏远公司,周某某代表四川宏远公司。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周某某申报的数额不认可,是四川宏远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是否全面,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四川宏远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劳务材料等费用四川宏远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安置局拨付的资金2800多万元,四川宏远公司拨付给周某某2200万元,四川宏远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只能收取2.5%管理费,将巨额工程款占为己有。 被上诉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宏远公司向周某某拨款记录,拟证明四川宏远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了20023838.18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207830.913元尚未支付; 2.日记流水账,拟证明四川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盛弘建材公司进行结算; 3.传票,拟证明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方面案涉材料款是四川宏远公司支付的,周某某是代表四川宏远公司和盛弘建材公司达成的协议,周某某对外是代表四川宏远公司;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说明双方之间有矛盾纠纷;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第4条第7项的内容,说明四川宏远公司知晓此类合同的,周某某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四川宏远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完整,共和县安置局拨付记录在四川宏远公司证据中是完善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四川宏远公司职工张某某向上诉人盛弘建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蒋某某之间其他诉讼未审结;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不是挂靠协议,是内部施工协议。 本院针对盛弘建材公司的举证,结合四川宏远公司、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龙羊峡商砼站微信群中向盛弘建材公司发送混凝土浇筑的具体信息的姓刘人员经本院核实,系周某某、蒋某某(案外人)雇佣的人员刘某某甲,非四川宏远公司职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四川宏远公司与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该混凝土购销合同、亿源龙羊峡商砼站发货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本案混凝土买卖协议买受人为四川宏远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本院针对四川宏远公司的举证,结合盛弘建材公司、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四川宏远公司向周某某账户转款行为能认定,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以挂靠的形式存在承包关系,该纠纷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川宏远公司向周某某账户转款数额存在异议,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工程款的给付不予评价;本院针对周某某的举证,结合盛弘建材公司、四川宏远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周某某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四川宏远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16日,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上,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挂靠形式的承包关系;四川宏远公司按周某某所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除二审查明以上事实外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法律关系;2.周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杜某某、刘某某甲与盛弘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盛弘建材公司为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工程所需使用的混凝土标号、单价进行了约定的行为、以及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但本案实际为四川宏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四川宏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通过向周某某直接转款或通过周某某的指示,向第三方材料商转付货款。同时,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四川宏远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行为,故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挂靠方周某某是否以被挂靠方四川宏远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混凝土为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盛弘建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未审查周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杜某某、刘某某甲是否有四川宏远公司相应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周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杜某某、刘某某甲与盛弘建材公司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盛弘建材公司为周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工程所需使用的混凝土标号、单价进行了约定。现盛弘建材公司仅以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中协议约定:“四川宏远以周某某为主组建项目经理部”,周某某是接受四川宏远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项目,周某某具有对外代表四川宏远公司的权利外观,项目施工场地有四川宏远公司的标识牌,且上诉人供货后由四川宏远公司签收,相应的检测单显示的施工单位也是四川宏远公司,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某某代表四川宏远公司,但本案中买卖混凝土标号,单价以及结算均系周某某所谓,故盛弘建材公司对买方的身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其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其次,二审中,盛弘建材公司举证欲证明,由四川宏远公司职工姓刘某某乙在微信群指示,由盛弘建材公司向该工程提供混凝土以及四川宏远公司与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该混凝土购销合同,案涉买受人为四川宏远公司,经核实,微信群姓刘人员名为刘某某甲非四川宏远公司职工,其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人,从盛弘建材公司提供的出厂发货单中无施工单位名称,周某某没有以四川宏远公司的名义采购案涉混凝土,且由盛弘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签收人系杜某某,而杜某某非四川宏远公司职工。同时,四川宏远公司与共和亿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支付票据,不能证明四川宏远公司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再者,虽然四川宏远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4条第7项的约定,仅能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具有约束力,对案涉出售人不具有约束力。另,本案中四川宏远公司并未对周某某雇佣人员施工人员口头与盛弘建材公司达成的混凝土买卖行为进行追认,且四川宏远公司并未直接向盛弘建材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综上,本案中周某某雇佣施工人员与盛弘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盛弘建材公司为周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工程所需使用的混凝土标号、单价进行了约定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宏远公司中标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以挂靠的形式整体转包给周某某,但是周某某雇佣施工人员与盛弘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的买卖混凝土协议及结算时,并没有以四川宏远公司的名义与盛弘建材公司协商及结算混凝土事宜,盛弘建材公司向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提供了混凝土,以及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混凝土结算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盛弘建材公司出售混凝土的相对方为周某某,向其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人为周某某,故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属于盛弘建材公司与周某某,四川宏远公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盛弘建材公司要求四川宏远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雇佣施工人员与盛弘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的混凝土买卖协议对四川宏远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据此盛弘建材公司主张周某某与四川宏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盛弘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8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